中国江苏网3月18日南通讯(通讯员 张鑫 薛卫晶)李某因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两年后李某生育一子,现李某将肇事司机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的诉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呢?日前,南通市通州区法院判决,被告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对李某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承担赔偿责任。
2016年7月25日,李某驾驶一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345线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某地段停车下车后,其从货车北侧由西向东步行时,与由南向北的周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李某因致颅脑损伤,遗有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脑外伤后神经症样综合症,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
法庭上,李某要求被告按责赔偿其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在内十余项损失总计854424.46元。被告方则辩称,原告李某在事故发生时仅生育了三女,在事故发生两年后再生育一子,因此该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由被告赔偿。
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从以上规定可看出,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的赔偿必须以事故发生时的被扶养人情况来确定。虽然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并未生育儿子,甚至还没有怀孕,而是在事故发生的两年后才生育,但李某在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时,儿子已出生,作为客观存在的被扶养人,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导致劳动能力程度的部分丧失,被告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对李某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