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网】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期限又未届至,能否加速股东出资义务的期限,过去无论是在理论界或是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一定的争议。近日,连云港开发区法院对一起合同纠纷执行案作出裁决,追加两名股东为被执行人,二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申请人张某与被执行人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60651元及违约金、利息。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所涉同类标的执行案件共达42件,其中40件均以终结本次执行的方式结案,另2件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两股东小华、小美(化名)分别认缴99.9万元、0.1万元,承诺出资期限均为2033年12月31日。申请人申请追加两股东为被执行人。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本案到期债务且资不低债,又有大量执行案件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公司破产的实质要件,但未申请破产。故对被执行人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再受到出资期限的保护。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加小华、小美为本案被执行人;责令小华、小美在未出资范围内对60651元及违约金、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小美仅在1000元内承担义务)。
法官说法:
《公司法》采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股东除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外还享有更多自治权,以充分激发市场活力、鼓励创新创业;而股东出资可加速到期,无疑给债权人的权益带来福音,使得股东出资自由与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之间有机统一并相得益彰。
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股东出资可加速到期。”对符合上述情形的股东,公司债权人可申请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追加被执行人符合上述规定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