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顾某与王某在饭店吃饭时因琐事争执,顾某叫来曹某。曹某驾车到现场后帮顾某与王某争吵,被人拦住,后王某骑电动车离开。曹某边跑向汽车边喊“我开车去撞他”,随后驾车追赶并直接撞击王某的电动车,致其摔倒。经鉴定,王某构成轻微伤。曹某撞人后驾车离开,到案后辩称当时在设置导航,没看见王某的电动车,是过失行为。经鉴定,曹某驾车撞击时车速约45km/h。
【评析】
对于曹某的行为如何认定存在分歧意见,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曹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曹某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曹某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笔者倾向第三种观点。
首先,曹某主观上系故意。虽曹某辩称主观系过失,但从其客观行为看应属故意。其一,有证人证实曹某明确表示要驾车撞击被害人,可见其撞击行为系积极追求或放任的故意;其二,曹某在撞击前未刹车,撞人后未停车直接开走,可见其主观上系积极追求或放任的故意。
其次,曹某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特点是无故殴打、对象不特定。本案中,曹某撞击被害人事出有因,且撞击对象明确为与其争执之人。因此,曹某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
最后,曹某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未遂)。区分故意伤害还是故意杀人(未遂),还要考虑作案时使用工具、打击部位、打击后的表现。从作案工具看,曹某以高速行驶的汽车作案,启动车到撞上被害人仅13秒,时速达45km/h。虽时速不高,但足以造成他人死亡。从打击部位看,曹某驾车从后撞击被害人,范围包括后背、脑部等,易造成死亡后果。从撞击后表现看,曹某撞人后未停车而直接逃离现场,可见其无视被害人可能死亡后果,对剥夺他人生命权持放任态度。
沈奥洲 沈晓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