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5年5月至7月,犯罪嫌疑人周某(2014年因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多次盗窃他人花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00元。
【评析】
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意见不一致。
第一种观点认为:周某行为构成盗窃罪。刑法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指已经作为入罪情节的事实不能在量刑中重复评价。
第二种观点认为: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是对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具体认定标准,所以周某直接构成盗窃罪,虽然周某的盗窃前科已经作为入罪的条件,在量刑环节依然可以作为评价条件进行评价,只是根据罪责刑相一致原则,从重处罚时尽量减少从重幅度即可。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第一,入罪条件和量刑条件的区别。入罪的条件是犯罪构成事实,而量刑的条件既包括入罪情节也包括量刑情节,量刑条件具有两重性的特点。这并不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因为同一事实两次被评价的目的并不相同,在入罪时被评价是为了确定行为性质,在量刑时再次评价是为了确定量刑起点。依据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认定盗窃罪时“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数额较大标准减半的规定,具有盗窃前科的周某,再次盗窃的入罪标准已经由2000元减至1000元,因其本次盗窃数额为1100元,故周某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的司法解释是基于嫌疑人的行为作出的,对于有盗窃罪前科的犯罪嫌疑人,量刑时从重处罚是对其屡教不改的惩治,亦是为了量刑起点的确定。如果将这种情况作为重复评价,则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第二,盗窃前科具有入罪和量刑的双重功能。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不仅仅属于入罪条件,更是因为盗窃前科才在法律上对此类人员再盗窃的数额较大作了特别规定,在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盗窃罪时依然以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来衡量。
第三,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考虑嫌疑人的主观恶性,考虑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而嫌疑人的盗窃前科,一方面反映出其对法律更为严重的藐视,不惧法律、屡判屡犯;另一方面反映出其犯罪习性的顽固性,恶习强烈、屡教不改。有盗窃前科与无盗窃前科相比有显而易见的现实危险性,更需要法定的从重情节来量刑处罚。如果盗窃前科减半入罪后不再作为本次犯罪的量刑情节给予评价,就难以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主客观相适应原则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李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