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姚某在经营某广告公司期间以低于市场价格的10%从供应商A公司购入广告耗材(如喷绘布、油墨等),但没有开具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节约成本,在无真实交易情况下,向B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开票费(票面金额的10%),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90份,价税合计金额3000余万元,涉及税款300余万元,上述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评析】
关于对姚某行为的处理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该案“低于市场10%的进货价格”属含税价格。市场交易中公开标价是默认包含增值税的,以低于市场10%的价格购买只是商业折扣行为,无论成交价多低,只要交易发生且符合征税条件,上游公司仍需缴纳增值税。如果是含税价格,行为人已经缴纳了税款,后续进行虚开抵扣的行为必然不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根据两高《关于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之规定,该种情形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对象应严格限定为空白发票。根据《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按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可见,购买空白发票是虚开的预备步骤,两者存在时序逻辑关系。此外,已经开具内容的发票涉及虚开、逃税等行为,应当归入其他罪名的规制范围,若将非空白发票纳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对象,则会混淆发票管理不同环节的保护重点,甚至会导致同一行为被重复评价。故姚某不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本案中姚某经营的广告公司向A公司购买耗材后销售给下游公司,整个过程都存在真实交易,由于上游公司未向姚某的广告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姚某才向B公司购买销项票进行抵扣,看似是以虚开的方式骗取国家税款,但虚开抵扣的行为出发点还是为了逃避纳税义务,以“虚抵进项税额”的欺骗、隐瞒手段不缴、少缴税款,属于逃税行为。另构成逃税罪须行政处罚前置,即: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姚某不构成犯罪,建议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