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材料公司与某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书生效后,因某设备公司未能依约履行,某材料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某材料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追加某设备公司的股东朱某、谭某为共同被执行人,要求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法院经审查于2024年1月30日作出执行异议裁定:追加朱某、谭某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朱某、谭某分别于2024年1月30日、2024年4月3日收到上述执行异议裁定。二人均不服,于2024年4月17日一并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撤销执行异议裁定书,驳回某材料公司的追加申请。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执行异议裁定对朱某是否已经发生约束力。
一种观点认为,案涉执行异议裁定尚未对朱某发生约束力。谭某作为执行异议裁定书的后签收方,于2024年4月3日签收成功,同一份裁定书应在谭某收到后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才生效。谭某及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而原裁定并没有生效,也未对朱某发生约束力。
另一种观点认为,案涉执行异议裁定已对朱某发生约束力。因股东身份与出资行为相互独立,异议案件同时审查追加两名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行为系对普通共同诉讼主体的合并审查。但根据当事人诉讼权利处分原则,异议裁定对被追加主体的效力应当分别确定。朱某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已超过十五日起诉期,执行异议裁定已生效,对其有约束力。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案涉执行异议裁定已对朱某发生约束力。理由如下:
一、异议裁定同时追加两名股东属于普通共同诉讼的合并审查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根据上述规定,共同诉讼作为诉讼主体的合并诉讼,有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两种情形,普通共同诉讼是一种可分之诉,共同诉讼主体之间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一方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主体不发生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案涉执行异议裁定追加朱某、谭某为被执行人,虽然追加的事由均为“抽逃出资”,但出资义务系股东个人责任,对于是否构成抽逃出资问题,不同股东的股东身份及出资时间、方式、金额等具体情况相互独立,需分别审查各自的出资事实。因此,朱某、谭某的追加事由属于“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符合普通共同诉讼的合并条件。法院从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及提高司法效率的考量,在同一异议案件进行合并审查,具有程序正当性。
二、异议裁定对共同诉讼主体的效力应当分别确定
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一规定体现的处分原则,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当事人可以自由、独立地处分自身权利。在追加被执行人案件中,各股东基于自身的实际情况,有权独立决定对追加裁定是否提起诉讼。
本案中,朱某、谭某虽因合并审查而参与同一程序,但二者是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取决于各自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构成要件,二者是否提起诉讼的程序选择互不影响。
三、异议裁定的法律约束力的确定相互独立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根据上述规定,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属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即对诉讼主体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情况,朱某在收到异议裁定后,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上述规定,该追加异议裁定对其已然发生法律约束力,朱某需接受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律后果,无权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对朱某提起的诉讼,应当裁定驳回。
综上,案涉执行异议裁定同时追加朱某、谭某为被执行人,法律约束力相互独立,虽二人一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朱某并非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异议裁定对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朱某超过起诉期限后提起诉讼,不符合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应当裁定驳回朱某的起诉。
侯健东 曹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