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2年9月,甲公司承租乙公司厂房后转租给丙公司。甲、乙公司在履行租赁合同中发生争议,导致乙公司未能提供厂房消防设计备案所需图纸及保障丙公司运营所需的必要供电容量,丙公司生产经营受阻。丙公司多次发函要求解决未果,遂于2023年12月向甲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随后搬离厂房并交还钥匙。2024年3月,丙公司以甲、乙公司未提供图纸及足额供电妨碍其经营构成共同侵权为由,诉至法院索赔相关损失。
【评析】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延续了原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精神,允许当事人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选择诉由。但需严格满足前提:违约行为同时符合侵权构成要件,即侵害的权益须属于侵权责任编保护的绝对权(如物权、人身权),而非合同债权本身。笔者认为,就本案而言,不存在所谓的责任竞合问题,丙公司的侵权诉请应予驳回。理由如下:
首先,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实质基础或者前提,明显是案涉厂房租赁合同,其主张源于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上述行为均系各自在履行租赁合同、转租合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违反一般性合同义务导致的后果所需要承担的仍然系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此与一般情况下无基础原因关系产生的侵权之诉存在显著区别。故本案应属合同之债,即不存在所谓的责任竞合问题。
其次,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必然可能导致一方的财产受损。按照丙公司的主张逻辑,若所有的违约责任案件都可以适用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这将使得民法典合同编所确立的风险分配机制受到破坏。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履行利益的范围之内,受害人只能主张违约责任。如果合同履行利益也将面临民事责任竞合的问题,这势必引起法律适用的混乱。
再者,丙公司主张因租赁物瑕疵而致承租人损害,可以构成违约和侵权竞合问题。因租赁物瑕疵致承租人损害构成违约和侵权竞合问题的前提是使用租赁物过程中,因该瑕疵产生了损害后果才导致侵权与违约的竞合。如果仅仅是提供的租赁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了财产权益的损害,仍然系违约,而非侵权。
综上,丙公司因甲、乙公司行为导致的损失,本质是其基于转租合同所期待的履行利益落空。丙公司以共同侵权为由索赔的诉讼请求,混淆了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界限,其诉请不能成立。法院驳回其侵权之诉的判决,精准把握了两者之间的适用边界,维护了法律体系的逻辑自洽与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
凌世林 许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