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余某驾驶机动车在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撞到绿灯直行骑电动自行车的胡某,造成胡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无责任。余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经协商,胡某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保险公司支付胡某十六万余元,双方纠纷了结,胡某放弃诉讼、鉴定伤残等权利。而后胡某认为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保险公司未赔偿其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项目,其签署的协议构成重大误解,故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差价部分合计三万余元。
【评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胡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交强险了结协议系格式条款,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费用,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胡某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已明确约定事故了结,胡某已处分自身权益,协议合法、真实、有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再负有赔偿责任,故应当驳回胡某诉请。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行为人对自身伤情有基本的了解,没有陷入错误认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误解。结合法条,可以理解为行为人对标的物的主要部分产生误解,这种误解足以使行为人作出不同的意思表示,在人身损害案件索赔中,重大误解应当为对伤情产生错误认知,即对伤残与否、伤残等级产生错误认知。
本案中,首先,胡某与保险公司沟通协商并达成协议的过程中,保险公司是依据胡某的伤情确定了十级伤残标准的赔偿数额,胡某对自身伤情有清晰的认知,不存在保险公司利用信息差使胡某陷入错误认知的情况。其次,主要赔偿项目没有遗漏,整体赔偿金额与实际损失相差不大。除非受害人自愿降低赔偿标准,受害人的赔偿款能够覆盖大部分实际损失。本案中,残疾赔偿金占主要部分,该项损失已在其与保险公司的协议中有所列明,保险公司已按协议实际履行支付十六万余元的赔偿,本次诉讼起诉三万余元,这其中的差额不大,应当视为胡某对自身权益的处分。
行为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共同维护交易稳定。胡某与保险公司签订协议后,双方已经将协议实际履行,协议并未违反法律强制规定,也无其他可撤销的事由,胡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遵守协议约定。事实上,从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大量交通事故案件已被保险公司通过调解形式化解,调解应当允许一定的差异化,不应随意撤销合同。综上,法院驳回了胡某的诉请。
潘皓 刘雨霖 谭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