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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远低于市场价“认货买货”,不构成欺诈
2025-08-15 15:14: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贾某向李某经营的某家具店购买一批红木沙发家具。后在家具使用过程中,一套中式沙发多次出现雕花掉落、开裂等问题,贾某就退换货与李某发生争议。同时经贾某向专业人员咨询发现,购买的该沙发为微凹黄檀,并非交趾黄檀(俗称大红酸枝),即认为李某在出售商品时存在消费欺诈,遂起诉要求家具店承担“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法院查明,李某在送货单上载明“大红酸枝中式沙发样品6/1套……”。审理中,李某承认中式沙发样品一套为微凹黄檀,其他为交趾黄檀,其陈述微凹黄檀又称中美洲大红酸枝,交趾黄檀又称东南亚大红酸枝。送货单把这两种材质的家具虽均写为大红酸枝但可以根据价格区别两种材质,交趾黄檀价格明显高于其他材质。李某还陈述中美洲大红酸枝(微凹黄檀)一直简称大红酸枝,东南亚大红酸枝2010年以前称为大红酸枝,2010年之后称为老红木。李某在庭审中陈述,贾某在购买家具的时候,就已经如实告知其购买的中式沙发为微凹黄檀,并未实施欺诈,并且贾某是经过多家对比,一再甄别才购买的,且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中交趾黄檀的价格。

【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李某出售的微凹黄檀材质的中式沙发是否构成欺诈及应否适用三倍的惩罚性赔偿。

对此,笔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重心在于保护消费者在信息不对称情形下的弱势地位,而非对经营者的所有瑕疵行为进行全方位规制,不当加重对经营者的惩罚。对于消费欺诈的认定,应当结合有无故意误导或者隐瞒重要信息,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有无谋取非法利益的故意和有无造成消费者重大损失等方面综合衡量。同时,经营者要弘扬“自愿、诚信、公平、公开”的经营理念,严格规范自身的经营行为,最大限度避免造成消费者的误解和混淆。从经营者、消费者两端出发,共同发力,才能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充分保障消费者和经营者自身的合法权益,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性有序发展。

首先,认定欺诈应以主观故意为要件,无论行为人是主观故意还是客观故意,都不影响其欺诈行为的构成,但是过失行为不能构成欺诈行为。在实际中,一些经营者主观上并没有欺诈的故意,如果认定欺诈不以主观故意为要件,那么就会导致很多经营者因为疏忽大意而承担因消费欺诈所产生的大额惩罚性赔偿,那么这必然会大大提升经营者在交易中的风险。就本案来讲,经营者主观上并没有欺诈的故意,且亦不存在疏忽大意、轻微过失,或者提供给消费者虚假信息的情况,如认定为欺诈,对经营者来说显失公平。

其次,经营者的行为应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才能认定欺诈。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已经大量出现许多知假买假的消费者,进而进行牟利性索赔。如不考虑经营者的行为是否对消费者产生误导,这样的职业打假人也会列入被消费欺诈的范畴,不仅给经营者带来经济负担,也会增加基层执法、司法部门的压力。本案中,原告贾某区别于知假买假,而应认定为认货买货。贾某在逛家具城的时候,已货比三家,后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买入沙发样品,家具店虽在送货单上有瑕疵,但贾某挑选家具在前,家具店出具送货单在后,其行为不可能对贾某的行为产生误导,故不应认定为欺诈。

最后,是否对消费者造成损失甚至重大损失,也应是考虑对象。现实生活中,一些商品的标签瑕疵也会被职业打假人利用,而这些商品,质量品质不存在任何问题,也不影响消费者购买商品的用途,对消费者不会产生任何损失。如果单纯硬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欺诈的认定,该情况亦可以认定为消费欺诈,明显不合理。

综上,本案应予驳回贾某要求“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

刘勇建 朱添奕

责编:任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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