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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好意同乘”责任减轻 的认定标准
2025-08-12 10:33: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甲欲驾驶私家车前往某景区旅游,同事乙得知后请求一同乘坐前往,在征得甲同意后,乙乘坐甲的私家车一同前往景区。途中甲的车辆与对向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甲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向车辆驾驶员应负次要责任。后乙将甲及对向车辆的驾驶员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因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50余万元。审理中,甲主张其搭载乙属于“好意同乘”,应减轻赔偿责任。

【评析】

当今,随着我国机动车保有量持续增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涉及“好意同乘”行为的问题也日益凸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虽然法律对好意同乘的责任承担问题已有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乘人员损害能否减轻驾驶人赔偿责任以及责任减轻的具体标准,各地法院存在不同的观点及裁判尺度。

第一种观点认为,“无偿性”是认定“好意同乘”的核心标准,只要搭乘行为不存在对价关系,无论驾驶人主观动机如何,均应认定为“好意同乘”,从而减轻驾驶人赔偿责任。该观点认为该标准易于操作,能够鼓励社会互助行为,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注重对“情谊行为”的性质判断。该观点认为“无偿性”并非认定“好意同乘”的唯一标准,还需考量搭乘行为是否属于社交层面的情谊往来,即要严格审查驾驶人与搭乘人的关系、搭乘背景等因素,从严把握责任减轻的适用条件。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构建“主客观相结合”的认定标准。首先,“无偿性”是基本前提,但并非唯一认定标准。其次,应审查驾驶人主观上是否纯粹出于善意帮助,而非履行自身义务或获取其他利益。通过构建科学的认定标准,既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能鼓励互助,构建和谐社会。在具体适用中,建议针对不同情形进行区分,一是纯粹社交往来中的搭乘,以本案为例,对同事、朋友、熟人之间的顺路捎带,即属于典型的无偿善意搭乘行为,可以考虑较大程度减轻驾驶人的责任(例如减轻30%至50%);二是存在一定利益关联的搭乘,如业务员为了获取业务机会而允许客户搭乘自己的私家车,可以考虑在一定程度上减轻驾驶人的责任(例如减轻10%至30%);三是形式上无偿但存在隐蔽对价的搭乘,例如雇主驾驶私家车带着自己的雇员在前往施工现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种情形就不宜被认定为“好意同乘”,可考虑不减轻驾驶人责任。

许威

责编:任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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