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原系甲市乙镇丙村的村委会主任,在丙村征地过程中兼任乙镇拆迁指挥部群工组成员,协助镇政府开展土地征收及相关土地补偿费的发放工作。2020年1月,甲市政府经省政府批复同意后征收乙镇丙村集体土地37亩,并于2021年2月将土地补偿费逐级转账至丙村账户,由丙村拿出分配方案并经乙镇政府批准后进行分配。2022年3月,丙村会计李某(另案处理)将空白的村有资金使用申请书提交张某签字,张某在未询问资金用途、未审核财务凭证附件的情况下,在“申请单位负责人”一栏签名。随后,李某在转账支票上私自加盖张某事先交由其保管的丙村公章和张某个人印章,将丙村账户内140余万元土地补偿费转账至村民小组账户。2022年3月至5月,李某虚构“迁坟费”“购货款”等事由,将140余万元土地补偿费占为己有,用于网络赌博,至案发前一直未归还。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具有国家机关的性质。村民委员会具有协助乡镇政府开展工作的义务, 其成员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往往混杂着公务与集体事务,因而区分行为人是否从事公务活动成为案件审查的关键。
具体到本案,涉案的拆迁工作组成员名单、会议纪要、工作记录等材料,证实张某在协助政府开展征收补偿工作时,实质上是以政府工作组的名义对外开展工作,其行使的职权来源于政府机关的委托授权,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且征地补偿费审核、审批、监管等工作内容不属于村集体事务。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等七种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故张某的行为具有从事公务的特征,符合渎职罪的主体身份要件。同时,张某明知李某提供的资金使用申请书内容空白,未询问资金用途、未审核财务凭证附件,随意签名并将重要的村公章及其个人印章交由李某使用,属于有能力履行审核、监管职能而拒不履行职能,致使对李某侵吞土地补偿费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构成玩忽职守罪。
顾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