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张某以垫资形式承建某小区部分楼栋,后因发包方无力支付工程款项,张某依协议取得其中2栋楼的实际所有权,对应工程款约人民币3200万元。2019年,发包方被他人起诉称双方之间存在330万元的民间借贷纠纷,后经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并依法查封包括张某实际所有的该小区房产。2021年,张某明知涉案房产已被查封,仍将其中3套房屋进行出售。2024年,经再审程序,原审民事判决被撤销,现已生效。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处置行为不具有非法性,是一种正当的自救行为,张某无犯罪事实。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处置行为可认定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张某的处置行为具有非法性。张明楷老师编著的《刑法学》一书认为,判断行为人的处置行为是否合法,应当结合具体案件中的财产是否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换而言之,对他人财产滥用职权非法进行查封、扣押与冻结的,有关当事人为保障自己的权利所实施的隐藏、转移、变卖等行为,不应以本罪论处。但是在本案中,张某处置被查封房产时,原审民事判决、裁定均是依据在案证据依法作出的,程序正当。张某明知涉案房产已被查封仍予以出售的行为具有非法性。
其次,原审民事判决和查封程序若非经法定程序推翻,不能阻却行为人的犯罪故意。本案中,张某曾在原审民事判决和执行裁定作出后多次提出异议并控告第三人与发包方之间系虚假诉讼,但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而被一审法院驳回。这种情况下,能否认为行为人可以自行权利救济而认定其无犯罪故意存在争议。从维护司法行为的稳定性和权威性角度来看,合法的查封行为一旦做出,公民就应当遵循,因为保护司法秩序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诉讼结果的最终实现,在原审判决和查封裁定未经法定程序改变的情况下,司法的既定力价值仍具有被独立保护的意义,行为人所提出的异议和控告只是未经证据证实的单方面主张,不能直接阻却其犯罪故意。
最后,对于原审判决被改变导致权利“归位”的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案件,应依法作出法定不起诉处理。对于在刑事案件审查过程中发生的原审民事判决被撤销,导致权利“归位”的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案件,说明认定成立本罪的事实基础被推翻,虽然其行为确对司法秩序造成了冲击,但综合全案看,因张某的处置行为发生在原审判决被撤销之前,从法秩序统一性的角度来看,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对行为人作出法定不起诉处理适当。
王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