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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存在的主体资格分析
2025-08-05 17:08: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被继承人朱某于2022年死亡,原告朱小某(2017年11月出生)主张其为朱某非婚生子,将朱大某(朱某婚生子)诉至法院,要求继承朱某名下房产份额。朱小某为证明其与朱某具有亲子关系,提交其母亲分娩时产科手术知情同意书(有朱某签名)、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载明父亲为朱某)、公安机关出具的落户审批表(显示朱某确认父子关系)等证据。审理中,被告朱大某否认朱某与朱小某之间存在父子关系,并向法院申请亲缘关系鉴定,以判定其与朱小某之间是否存在同父异母的兄弟关系,但朱小某予以拒绝。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配偶、子女、父母是被继承人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由此本案争议焦点即为原告朱小某与朱某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亲子关系的真实性是继承权行使的前提,在原告拒绝配合亲缘关系鉴定的情况下,法院应推定朱某与原告不存在亲子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链条,能够证明朱某与原告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同时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即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存在的主体,只有父亲或者母亲。虽然被告朱大某是继承纠纷的当事人,朱小某与朱某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与朱大某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其无权否认原告朱小某与朱某之间的亲子关系,对其提出的亲缘关系鉴定申请,应不予准许。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其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明链条,足以认定亲子关系成立。亲子关系的确认并不必然历经亲子鉴定或亲缘鉴定程序,血缘真实并非认定亲子关系的唯一条件,基于自然血亲、拟制血亲形成的亲子关系,均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与原告出生有关的医院手术知情同意书、出生医学证明,与原告落户有关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无户籍人员落户审批表等证据,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推定朱某与朱小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

其二,请求亲子关系否认的主体具有人格专属性质,被告并非适格主体。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明确规定“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主体严格限定于父母本人。亲子关系否认权具有人格专属性,朱某死亡后,相应的亲子关系否认权即因死亡的事实而消灭,故被告朱大某作为被继承人朱某的其他成年子女,并不具备否认亲子关系的主体资格。朱大某申请亲缘鉴定,其目的在于否认朱某与朱小某之间的亲子关系,实质上是通过技术手段变相突破法律对主体的强制限定,违背立法者设置该条款“防止第三人随意动摇已稳定的亲子关系”的核心目的。

其三,价值衡量层面应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确立的“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在本案中具体体现为对八岁原告身份安定性的保护。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朱某与朱小某存在亲子关系,若因被继承人朱某死亡即允许第三人启动亲缘鉴定程序,将迫使未成年人陷入自证血缘的伦理困境,这明显有悖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

薛艳

责编:舒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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