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3年11月,年满69周岁的张某应邻居的邀请,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义乌三日游旅行团。出发当日早上7时左右,某旅行社安排了大巴车到小区门口接到了包括张某等在内的游客并开往中国义乌国际商贸城,旅行社全陪人员与旅行团游客一起随车出发,中途服务区停靠休息。后于当日11时30分左右到达中国义乌国际商贸城,某旅行社随即安排游客自行就餐、餐后自由活动。张某在餐后自由活动时突感不适昏迷倒地,在场人员随即拨打120。120医生到达现场时评估张某叹气样呼吸,颈动脉搏动消失,立即行心肺复苏并转运至医院救治,某旅行社工作人员随车去往医院。当日下午,张某因救治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
某旅行社为案涉旅行团成员购买了团体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另投保旅行社责任险。张某的近亲属同意保险公司就本次事故意外险一次性赔付6万元了结。后张某的近亲属认为,某旅行社在行程开始前,未详细询问和了解张某的身体状况,也未告知行程具体内容及注意事项。此外,旅行社未按规定制定急救预案,未配备具有相关应急救助技能的人员随行,导致张某从发病至救护车到达期间未能得到专业救助,最终造成张某救治无效死亡。故诉至法院,要求旅行社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评析】
旅行社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旅行社对旅游者的人身、财产负有保障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旅行社作为旅游服务提供者,对参团的旅游者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就相关旅游风险和安全注意事项向旅游者作出充分告知和确切提示,同时在行程中应积极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采取合理的措施防范风险、避免损害,在出现突发状况或遭遇危险时,及时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降低风险、减少损害。如果团队中有老年旅游者,旅行社在组织旅游活动、制定旅游计划和行程时,应充分考虑老年旅游者的身体状况、参与能力、活动的强度和可能的风险,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应履行告知、警示义务,保障旅游安全。
笔者认为,虽旅游经营者负有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但该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是无条件、无限制的。
本案中,首先,张某系在午餐后自由活动时突然昏迷倒地,送医后因救治无效死亡,其死亡原因系心源性猝死,死亡属其自身身体原因导致的不幸事件。其次,张某昏迷倒地后,在场人员及时拨打急救电话,旅行社工作人员随救护车一同前往医院,旅行社已提供必要的救助手段,达到了旅游经营者诚信善良经营所应达到的通常程度。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旅行社在救助过程中存在拖延或其他过错。最后,张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其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定义,猝死是指平素身体健康或貌似健康的患者,在出乎预料的短时间内,因自然疾病而突然死亡。张某的邻居称,张某生前经常外出旅游,事发前身体也无异常表现。事发当日,旅行社的日程安排也无明显不合理加重游客身体负担之处,张某的病发、死亡超出旅行社能够预见的合理范围。
最终,法院审理认为张某的近亲属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秦启辉 程美霞 鲍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