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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及时主张权利导致票据失权
2025-08-01 09:42: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甲公司欠某公司工程款100万元。经多次催要,甲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背书转让一张金额为3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给某公司用以支付工程款。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乙公司,承兑机构为丙银行,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31日。2022年1月4日,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承兑机构丙银行以“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次日,某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甲公司员工发送汇票提示付款截图,但未作其他表示,后双方再未有微信沟通记录。2024年7月2日,某公司向法院起诉甲公司,要求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含被拒付的汇票款30万元)。

【评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提示付款截图是由某公司员工发送给甲公司员工,可视为某公司在被拒付后六个月内向前手行使了追索权。第二种观点认为,某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前手行使追索权,仅由其员工向对方员工微信发送提示付款截图,未有其他意思表示,无权向甲公司主张案涉汇票对应的30万元工程款。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票据权利的行使有严格的法定期限。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故持票人被拒付后,若要对前手行使追索权,必须在六个月的时效期间内进行。

意思表示应当具体明确。无论是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还是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均应具体明确。本案中,某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发送提示付款截图给甲公司员工,但未表示具体的意思,亦无“追索”“兑现”等类似词语,后续双方也未再交流,即使该员工可以代表公司,也不足以认定某公司向甲公司行使了票据追索权。

票据失权并不导致民事权利完全丧失。当持票人由于自身过错致使票据权利消灭,其不能再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向直接前手主张原因债权,但是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仍享有民事权利,其可以要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以此来实现对其合法权益的救济。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甲公司欠原告某公司工程款是事实,应当依法支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持票人应当自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如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持票人有权自被拒付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前手追索;若持票人在两年内未向任一前手或者出票人和承兑人主张权利,将导致票据失权,无权再基于票据法律关系向前手主张权利。原告起诉时,距票据到期及提示付款被拒付已超过两年,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前手追索或向出票人主张权利,导致票据失权,无权再向甲公司主张票据所对应的工程款30万元,判决被告甲公司向原告某公司支付工程款70万元,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凌世林

责编:任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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