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5年2月16日凌晨3时许,顾某饮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小型轿车,并驶入某商场地下停车场。当其行驶至该地下停车场负一层时,车辆撞击停车场水泥柱,致使车辆和水泥柱损坏。顾某驾车继续行驶至该地下停车场负二层,再次撞击一辆停放车辆,致使两车损坏。事发后,顾某停留现场报警,并指使他人顶替,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6mg/100mL,负两起事故全责。
【评析】
本案中,对第一起事故是否认定逃逸,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两起事故发生在同一停车场内,顾某在第二起事故后自行报警并停留现场,全案总体不宜认定逃逸;
第二种意见认为,第一起事故可以单独评价具有逃逸情节。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顾某驾车驶离地下停车场负一层,客观上实施了逃离现场的行为,符合逃逸的时空条件。顾某在发生第一起事故后、接受事故处理机关或财物受损方首次处理前,擅自离开现场,妨害了事故责任认定,符合逃逸的时间条件。两个现场虽在同一地下停车场内,但若事故处理机关在负一层处理事故,根本无法发现停留在负二层的顾某,更遑论锁定顾某为肇事方,加大了案件侦破难度,符合逃逸的空间条件。
其次,顶包情节可作为顾某“主观上意图逃避法律追究”的重要依据。顾某指使他人顶包,一方面表明其缺乏履行法定义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心理准备,悔罪态度较差;另一方面表明其全盘否认自己曾驾驶过车辆,既歪曲了第二起事故中真实的驾驶人身份,也不欲对第一起事故听候处理。
最后,自行报警与逃逸属于不同主观目的下支配的独立行为,互不影响。自行报警是出于本人意愿,让交通事故暴露于侦查机关视野;逃逸则是为了不承担刑事、行政或者民事责任,隐匿本人行踪或直接潜逃。二者系独立行为,不会引发重复或者矛盾评价。
周嘉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