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3年12月至2024年3月,钱某通过网络与租用微信号的王某建立联系,并将自己实名注册的5个微信账号出租给王某使用。在此过程中,钱某发现王某向多人发送相同的投资内容,诱导他人添加名为“投资指导老师张某”的微信。钱某明知王某可能在实施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仍继续将微信号出租给王某使用。经查,上述微信号被王某用于诱骗他人添加张某微信,张某随后以虚假投资平台为幌子,骗取被害人资金共计1000万元。钱某非法获利2万元。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钱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钱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共犯。
笔者赞成第一种意见。
第一,主观上,钱某仅具有概括明知,而非诈骗罪共犯所要求的具体明知。诈骗罪共犯要求行为人对犯罪具有“具体明知”,即与被帮助者存在事先或事中通谋,即便没有上述情节,也对基本犯罪事实有起码的认知。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是概括性的,仅需认识到被帮助者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即可。本案中,钱某虽发现王某发送雷同投资内容、疑似诈骗,但并不知晓王某与张某如何分工、虚假投资平台的运作模式、诈骗资金的流向等具体犯罪细节,更未与王某就诈骗计划进行通谋。其主观上仅知晓账号可能被用于犯罪,属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要求的“概括明知”,而非诈骗罪共犯所要求的“具体明知”,故不符合诈骗罪共犯的主观要件。
第二,客观上,钱某仅提供工具性帮助,而非诈骗罪共犯所要求的提供实质性帮助。钱某的行为仅限于出租微信账号,为王某与被害人建立联系提供通讯工具,未参与后续“虚假投资平台诱骗转账”的核心诈骗行为。王某租用账号的目的是利用他人实名账号规避监管,钱某的角色仅是为犯罪搭建“工具桥梁”,未与对方形成长期、稳定的配合关系,属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工具性帮助,而非诈骗罪共犯所要求的实质性帮助,故不符合诈骗罪共犯的客观要件。
第三,钱某违法所得为固定报酬,未参与诈骗利益分配。诈骗罪共犯违法所得通常与诈骗结果直接挂钩,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违法所得是独立于上游犯罪的固定报酬。钱某的获利是2万元固定租金,与张某诈骗的1000万元无分成关系,其收益不取决于诈骗是否既遂或金额大小,仅与出租账号数量、时长相关,报酬模式明显独立于诈骗结果,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不宜以诈骗罪共犯论处。
综上,钱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史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