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3年至2024年,行为人余某注册公司,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投资黄金从而吸收公众存款。其间,丁某某等人向余某提供白酒、家具、劳务,后余某无钱付款,向丁某等人称上述金额均算作投资款。
【评析】
关于丁某某等人的货款、劳务工资、家具这类非金钱性物品能否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涉案金额,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丁某某等人的货款、劳务工资、家具虽为非金钱性物品,但均具有经济价值,且与余某某存在关联,可折算为相应金额,纳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涉案金额认定范围。
第二种意见认为,货款、劳务工资、家具这类非金钱性物品不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金额。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金额计算。这一规定明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涉案金额认定对象是“资金金额”,即具有货币属性的财产。
丁某某等人涉及的货款是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劳务工资是基于劳务关系产生的报酬请求权,家具是有形动产,三者均不属于“资金”范畴,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金额的通常认定标准。
同时,丁某某等人的货款、劳务工资、家具涉及的权利义务,是其与余某某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产生的,属于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相关权利人可通过民事诉讼等合法途径起诉实现债权。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金额,是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吸收的资金,具有明显的非法性,二者在法律性质上存在本质区别,不可混为一谈。
故丁某某等人的货款、劳务工资、家具这类非金钱性物品,不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金额。
苗月 沈晓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