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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以为杀人后“抛尸”水中致溺死构成何罪
2025-07-31 10:04: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赵某某酒后因认为妻子刘某某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关系,而对刘某某实施殴打,拳击刘某某头部、脚踹刘某某胸口、用木质板凳连续砸刘某某头部,致刘某某头部出血并当场昏迷。赵某某见状骑车离家后约30分钟返回,见刘某某保持其离家时的原状,且呼之不应等,认为刘某某已经死亡,决定“抛尸”。后赵某某将刘某某放在家中电动三轮车车斗内并用塑料口袋遮盖,将其运至池塘,用事先准备好的塑料绳子将水泥砖绑在刘某某腿上,将刘某某推进池塘里。经鉴定,刘某某符合遭他人持钝器多次打击头面部致严重颅脑损伤、在濒死期被人抛入水中致溺死。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以故意杀人未遂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故意杀人罪既遂一罪定罪处罚。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系因果关系错误,因果关系错误解决的不是犯罪是否成立的问题,而是犯罪是否既遂的问题。案件的焦点问题是死亡结果与哪个行为有因果关系?

虽然这种情形客观上有前后两个行为,是后行为最终造成死亡的结果,但前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未因后行为的介入而中断,前行为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应肯定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在案证据,赵某某使用比较坚硬的木质板凳持续打击被害人头部,其打击针对人体要害部位,使用的工具足以致命,打击的力度大,次数多,且造成刘某某开放性颅脑损伤严重、足以致死。在发现被害人刘某某被打晕后,未采取任何救助行为,而是放任其躺在地上,自己锁门离开家30分钟之久,直至回到家后发现被害人没有呼吸,仍然未报警、未就医,而是判定其死亡决定抛尸。据此,应当认定赵某某存在不计后果、不顾被害人死伤的主观故意,并实施足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杀人行为。

因果关系的错误并不阻却犯罪故意的认定。因果关系的错误属于事实认识错误,根据法定符合说,对于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即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只要在犯罪构成范围内是一致的,就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判断及犯罪既遂的成立。前后两个行为都是被告人在一个概括的故意下连续实施的,无论是前行为还是后行为造成实际损害结果,与被告人追求实现的结果完全一致,应以故意杀人罪既遂定罪量刑,同时必须为死亡的结果承担责任。本案的殴打行为是故意杀人行为,前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抛尸”行为对于杀人行为来说,并不异常。虽然有观点认为,把活人当成死人扔进河里是小概率事件,从而认定抛尸行为属于异常的介入因素,但从行为人的角度来看,是前行为导致了被害人“头部出血”“昏迷不醒”,以致看起来像死亡一般,从而使嫌疑人产生错误认识,将活人当成了尸体,在此情形下,其对“尸体”作出抛尸处理是再正常不过的行为。换言之,如没有前行为导致被害人昏迷不醒,行为人则不会作出“抛尸”的后行为。因此,应肯定前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能够将结果归属于前行为。

纪孟杰 仲亚洲

责编:任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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