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赌场负责人朱某某组织他人用扑克牌“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抽头渔利,并规定“自愿在赌场放贷者,每放贷1万元,可从赌场获利中抽取100元好处费”。蔡某某自发进入该赌场放贷,连续多日累计放贷8.9万元,从赌场处获取好处费900元。
【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实务中,对于赌场负责人安排到赌场放贷的人员,因受雇于开设赌场的一方,一般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具体到本案,蔡某某自发到赌场的放贷行为,应如何评价,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赌场上放贷是双方自愿的民间借贷行为,且没有发放高利贷,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自发放贷人员对于赌场的帮助作用较小,且不参与赌场的利润分成,只单纯获取放贷好处费,适用开设赌场的共犯有些拔高,应直接参照适用上述《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对于赌场负责人并不专门安排放贷人员,且不排斥他人来赌场放贷的情况下,经过赌场负责人允许,为赌场提供资金帮助,从赌场获取好处费的行为应评价为开设赌场罪的共犯。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虽然上述《解释》第四条直接规定,提供资金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但该解释系2005年5月13日施行,该《解释》施行时开设赌场罪尚未设立(2006年6月29日增设开设赌场罪),之前统称为赌博罪。笔者认为,该解释只是规定共犯的认定问题,应根据案件定性对放贷人员的罪名进行认定,不能笼统照搬。
具体到本案,朱某某并未安排专门的放贷人员,而是设立放贷规则,每放贷1万元,可从赌场获利中抽取100元好处费,证明朱某某对他人来赌场放贷持放任、鼓励的态度。至于蔡某某的行为,首先蔡某某在放贷之前征得朱某某同意,此时与朱某某达成犯罪合意。其次蔡某某在赌场放贷过程中遵守赌场放贷规则,多次为赌客提供资金的行为,客观上促进了赌场的经营,系为赌场提供直接帮助。最后蔡某某的获利并非来自赌客,而是来源于赌场获利。
综上,蔡某某在赌场的放贷行为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共犯,结合其实际作用,认定为从犯保证罪责刑相适应。
袁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