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使用化名与高某签订为期五个月的租车合同,张某支付前三个月租金1.3万元后,便不再履行后续支付义务。次日,张某以办理保险为由骗取高某身份证照片和车辆机动车登记证,随即将车辆转卖给耿某。合同到期后,高某未收回车辆,遂报案。经鉴定,车辆价值14万元。
【评议】
经审查,张某构成合同诈骗罪,但犯罪数额的认定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1.3万元租金属于犯罪成本,不应扣除,犯罪数额应为14万元;另一种观点主张扣除已付租金,认定犯罪数额为12.7万元。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
首先,从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来看,诈骗罪的定罪量刑应以被害人实际财产损失为标准。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规定,认定诈骗数额需扣除案发前追回款项,按实际损失计算。这一规定契合刑法保护财产法益的本质,以被害人丧失的财产权益衡量犯罪危害。本案中,张某虽获取14万元车辆价值,但高某已收取1.3万元租金。从实际损失角度,高某的最终损失应为车辆价值扣除已收租金后的12.7万元。若无视租金,既违背“实际损失”认定标准,也会导致对被害人损失的重复评价。
其次,从法律性质角度剖析,租金属于合同对价,与犯罪成本存在本质区别。犯罪成本通常指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单方投入,如购买作案工具、支付交通费用等,这类支出与被害人财产权益无直接关联,属于犯罪行为的实施成本;而租金是基于租车合同产生的双向财产流转,对应着被害人让渡车辆使用权的合同义务。即便合同因诈骗无效,已支付租金仍属于被害人基于合同履行所获得的合法经济补偿。将已付租金从损失中扣除,实质是对被害人已获财产利益的合法确认,符合民法等价有偿原则在刑法财产犯罪认定中的延伸适用。反之,若将租金视为犯罪成本不予扣除,相当于否定被害人已实现的合同权利。
最后,从司法政策导向而言,扣除已支付租金契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司法实践中,退赃退赔一直被视为重要量刑情节,旨在通过经济补偿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降低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否定租金扣除,会打击行为人主动减少被害人损失的积极性,与“鼓励弥补损失”的政策目标背道而驰。从社会效果考量,支付租金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为人主观恶性相对较低,张某支付的1.3万元已实际减少了高某的损失。将该笔租金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既能精准评价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又符合恢复性司法理念,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刘亚茹 陈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