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钱某某,男,2018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后钱某某分别于2023年11月30日、2023年12月4日、2024年4月25日在某地盗窃电瓶车内的电瓶各一组,价值均约人民币400元。2024年4月25日,钱某某被抓获归案。
【评析】
观点一认为,应当以着手实施犯罪的时间点是否在五年之内作为判断累犯构成与否的标准。
观点二认为,应当以五年之内的多次盗窃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作为判断标准。笔者同意观点二。
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后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是构成累犯的必要条件,且刑法已对“后罪”的刑期作出了明确规定,则必然要求“后罪”首先要构成犯罪,否则何来“刑期”?虽然在多次盗窃中,以盗窃次数来认定犯罪是把多次违法行为作为一个整体来认定为犯罪行为,但是并不能改变对每一次盗窃违法行为的定性,每一次的盗窃行为只要达不到犯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均不能构成盗窃罪。
体现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确立累犯制度的主要价值功能在于从严惩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行为人。观点二可以很好地处理,先判断行为人在五年之内的多次盗窃行为是否已经构成犯罪,再决定对其是否认定为累犯,从而在量刑方面加以适当区分,不仅符合主客观相一致要求,整体上也有利于被告人,防止不当扩大累犯适用范围。
具有实务操作性。按照观点二,无论行为人实施多少次盗窃违法行为,只要符合五年之内实施的行为且构成犯罪,同时满足累犯其他要件时,就可以认定累犯,其余违法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而如果按照将跨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前后的多次盗窃行为作为整体评价,从而作为认定累犯的依据,容易忽视实务中多次盗窃行为的时间间隔问题,若多次盗窃行为间隔时间过长,从行为的性质和危害性大小等方面都无法简单作为整体评价,实务中难以准确适用。
徐晓明 蒋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