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驾驶车辆,李某为乘车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李某下车时,开门撞到了骑车路过的王某,造成王某受伤。现王某要求张某、李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和李某的责任如何承担?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顺序及责任分担如何认定?
第一种观点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予以支持。不足部分,被侵权人主张驾驶人、乘车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就超过驾驶人责任部分向乘车人追偿的,不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主张驾驶人、乘车人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机动车驾驶人或者乘车人一方没有过错的除外。被侵权人请求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予以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就超出机动车驾驶人责任部分,强制保险保险人不能向乘车人追偿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可向乘车人追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驾驶人与乘车人均负有安全用车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人负有安全驾驶的义务,包括确保车辆停靠安全、提醒乘车人开门时观察路况等。同时,乘车人也负有观察后方来车选择合适时机开门的义务。在“开门杀”案件中,驾驶人停车的行为与乘车人开门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在驾驶人和乘车人均有过错的情况下,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认定双方构成共同侵权,更有利于内部责任的划分。当驾驶人合规停车且已经尽到安全提醒义务时,如车内录音录像能够证明驾驶人已经提示乘客注意或者在车门贴有开门风险警示标志,但因乘车人未尽审慎义务贸然开门致人损害的,乘车人应当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保险赔偿后应按承保对象区分享有追偿权。交强险的保险对象是机动车本身,而非特定驾驶人、车辆所有人或车上人员,其赔偿范围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乘车人、驾驶人的行为应作为车辆的一部分,整体赔偿被承保机动车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故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乘车人不享有追偿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对象通常是车主或驾驶人,乘车人不属于被保险人。在“开门杀”案件中,被侵权人可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先行要求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对超出被保险人的赔付部分,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对乘车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最后,减轻乘车人的责任可能带来负面的社会治理效应。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核心意在提高赔偿效率及保护被侵权人权益,但在“开门杀”案件中,机动车一方存在两个侵权人,如按照第一种观点仅在保险赔付不足部分被侵权人才能主张驾驶人、乘车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且保险人对乘车人不享有追偿权,实质上减轻了乘车人的责任,会削弱乘车人的责任意识,降低行为自觉性,“开门杀”事故率可能会上升。
孙慧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