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董某指使李某等三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居住地县城前往本市其他县区实施盗窃,并提供作案工具弹弓,还帮三人打车前往盗窃地点。次日凌晨,李某等人在董某指使的县城内,采取用弹弓打破车窗玻璃等方式,窃得多辆汽车内现金、卷烟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5432元。李某等人返回后,将所窃得的部分财物交给董某。
【评析】
关于董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教唆犯还是间接正犯存在一定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董某作为本起盗窃的提议者,安排李某等人通过砸车方式实施盗窃并提供相关工具,其表示的内容为故意引起他人犯罪意图,应认定为系针对特定对象的教唆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董某教唆的对象均系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因此在本案中,李某等人系董某的作案工具,故应认定董某为间接正犯。
笔者认为,董某的行为应评价为教唆犯,具体理由如下:
从教唆犯与间接正犯各自的法律关系看,间接正犯与被利用者之间往往存在一种控制与被控制关系,而教唆犯与被教唆者之间则是一种诱导与被诱导的关系。
本案中,李某等人虽然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一直与董某保持联络,在一定程度上受董某控制,但三人作为13-15周岁的未成年人,虽没有达到盗窃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但对犯罪行为有自己的认识和理解,具备有目的地实施犯罪的能力,犯罪时没有受到强制,对自己本身犯罪行为具有支配力,换言之,董某并没有基于优势地位从而支配、操纵李某等人犯罪,故李某等人系直接正犯但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董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教唆犯,其教唆未成年人犯罪,应从重处罚。
徐子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