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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员偷换收款码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盗窃罪
2025-06-20 09:22: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2022年5月,被告人刘某入职某服饰店担任导购,负责卖场服饰的线下售卖、线上推销等工作。自2022年8月至2023年1月,刘某违反店铺规定,在线上推销过程中,未按要求使用店铺微信账号或收款二维码,多次擅自使用个人微信、支付宝等账号,收取顾客货款共计19万余元。后刘某将店铺服饰通过快递等方式交付顾客,所收货款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刘某私自收款行为性质的认定。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刘某作为服饰店的导购,利用其负责销售、收款的职务便利,私自收取货款并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刘某虽然是店铺员工,但私自使用个人账号收款的行为,本质上是在店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地将本应属于店铺的货款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行为方式契合“秘密窃取”特征。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对“秘密性”的认定应采取规范性解释标准,即只要行为人采取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不知情的方式转移占有,即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在本案中,虽然部分顾客可能知晓货款转入刘某个人账户,但作为财物权利人的服饰店始终处于不知情状态,这种对权利人的主观隐瞒已满足盗窃罪的秘密性要件。从行为模式分析,服饰店通过制定内部财务制度建立了规范的资金管控体系,将“指定收款渠道”作为货款管理的核心环节。刘某作为导购,绕过公司既定财务流程,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通过个人账号收款,实质上是以隐蔽手段突破了公司对货款的合法控制。这种行为与传统盗窃中破坏他人对财物物理占有的行为具有同质性,只是借助数字化支付工具实现了对资金流向的非法操控,属于信息时代背景下新型的秘密转移占有方式。

第二,缺乏“利用职务便利”的核心要素。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利用职务便利”。职务侵占罪要求行为人对财物具有主管、管理或经手的权限,这种权限需源于单位合法授权,而非单纯的工作机会。本案中,服饰店的制度明确将刘某的收款行为限定为“协助完成既定付款流程”,其职务内容仅包括引导顾客使用指定渠道支付,而无权决定收款账户或控制资金流向。刘某擅自使用个人账号收款的行为,已超出职务授权的客观范畴。“利用工作便利”是指利用工作中形成的接近目标、熟悉环境等条件,而非职务本身赋予的控制财物权限。刘某作为导购,其身份仅使其接触交易环节,其私自收款行为属于“利用工作便利实施盗窃”,而非“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侵占”。

第三,财物占有转移突破职务权限边界。职务侵占罪的行为逻辑要求“先持有后侵占”,即行为人在实施侵占前已基于职务关系合法占有财物。但本案中,服饰店的财务流程设计决定了货款直接进入公司账户,刘某自始至终未获得对货款的实际控制权,其既不能像收银员那样经手现金,也无法像财务人员那样管理账户,仅仅是交易流程中的辅助执行者。刘某是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客户应付款项转入私人账户,与将他人快递暗中改寄至自家地址的盗窃行为具有同质性。其通过更换二维码截留资金的行为,本质是在公司未察觉的情况下直接窃取财产性利益,而非对已持有财物的侵吞。

综上,刘某私自收款并占为己有的行为,在行为方式上符合“秘密窃取”特征,在职务权限上超出单位授权范围,在法益侵害上直接指向财产所有权,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应重点审查行为人收款行为是否突破职务权限边界,避免将“利用工作便利”误认为“利用职务便利”,以实现法律适用的准确性与裁判尺度的统一性。

王林 李晓晴

责编:任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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