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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离职后转走客户货款如何定性
2025-06-12 10:59: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杨某系A公司销售业务员,后向公司提出辞职,但因工资问题未与公司达成一致意见,遂携带工作手机离开公司。杨某离开公司后,未向客户告知其拟离职情况,仍使用原工作微信接收客户张三等人所付货款共6万余元。后杨某将货款转账至其个人微信,并将客户从好友中删除。三日后,杨某与公司达成合意,领取工资并归还工作手机。

【评析】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系隐瞒真相骗取客户货款的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系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单位财物的行为。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提出辞职不等同已经离职,杨某仍具备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杨某与A公司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杨某提出辞职是意图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但解除劳动关系需双方达成合意,非杨某单方表示能够实现。因而,自杨某提出辞职起,至双方协商一致止,中间的洽商期间,劳动关系实际并未解除,杨某仍具有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和职务的便利。

其次,杨某代表公司对外销售、收款,行为效力及于公司,客户并未陷入错误认识。杨某使用工作手机、工作微信与客户对接,与其之前的职务行为具有连贯性,公司未有效解除杨某的对外代理权限,应对杨某的行为负责。客户基于对交易习惯的信任而支付货款,并非因杨某“隐瞒真相”而错误处分财物。事后,客户有权向公司要求发货或退款,难以认定财产损失。案例中A公司也在发现后第一时间赔付了客户。

再次,杨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单位财物,构成职务侵占罪。杨某所在的销售岗,负有对接客户、接收货款等权限,其将客户货款转归个人占有,利用的恰恰是对货款的经手、管理职权。杨某掌管的工作手机及工作微信是其能够实施侵吞货款行为的必要条件。无职务便利,则无法实施职务侵占行为。故本案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

仲超 黄海英

责编:舒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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