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驾驶其名下小型普通客车因操作不当,驶入通行道路右侧鱼塘内,造成李某受伤、鱼塘架子板受损、部分鱼死亡(鱼塘承包户为沈某)及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沈某委托保险公估公司对鱼塘损失物品进行价格评估。该公司进行现场勘验并结合损失照片,出具交通事故物品损失鉴定书,确定物品损失评估总额为5.76万元。公估损失鉴定清单载明物品材料涉及预制板费用、横梁费用以及相应的工时费、起吊费、运费、清运费,合计1万元,拉网称鱼人工费600元,鲫鱼、鲈鱼、草鱼损失合计4.7万元。
【评析】
争议焦点:本案所涉的鱼类损失及相应人工费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
关于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某保险公司提交商业险和交强险保单、缴费告知书、投保人声明电子打印件、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电子打印件等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李某告知了投保的免责事项、保险条款等内容,李某签字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认为,因战争、污染、暴乱等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约定,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条款后附有“释义”条款,其中载明: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指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和第三方财产的污损、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
本案中,依据案涉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约定,将污染(含放射性污染)与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核反应、核辐射等并列作为免责事由,从通常理解看,污染(含放射性污染)的危险程度应当和与其并列的其他内容大致相当,均系因不可抗力或者被保险人不可控制的人为性灾难造成的极为严重的损失。而释义中对于污染(含放射性污染)的解释与上述通常理解并不一致,故在上述保险免责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情况下,依法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鱼类损失和打捞人工费。
最终,法院根据沈某提交的评估报告,对于预制板费用、横梁费用以及相应的工时费、起吊费、运费、清运费合计1万元,予以认定;对于拉网称鱼人工费600元,予以认定;对于鲫鱼、鲈鱼、草鱼损失,评估机构确认的损失为4.7万元,因评估时除称重死鱼外,也将打捞的活鱼进行称重,称重后又将活鱼放回池塘,故打捞的活鱼无法直接认定为损失,综合考虑池塘受损的面积、损失的鱼类品种、活鱼称重情况、鱼类市场行情以及评估情况等,酌情认定鱼死亡损失金额为2.8万元。上述损失合计3.86万元,该损失系因交通事故直接引起,应当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陈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