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4年初,某商贸公司向田某借款60万元,其中20万元转入俞某个人名下某银行账户。某商贸公司和俞某均认可案涉俞某的个人某银行账户实际由某商贸公司占有、使用。借款到期后,某商贸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以其持有的某楼盘的多个车位抵债,同时告知田某车位登记在俞某名下,需以俞某名义签订车位转让协议。2024年9月,田某与俞某签订了《车位转让协议》。后某楼盘开发商向某商贸公司发送告知函,因逾期未付款,将买卖车位合同予以解除。案涉借款发生和签订车位转让协议时,俞某系某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占股10%的股东。
【评析】
关于俞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范围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俞某对某商贸公司承担补充还款责任。俞某明知案涉借款以及车位与其无关,仍应某商贸公司要求与田某签订车位转让协议,应对案涉某商贸公司的借款执行不能的部分承担补充还款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俞某对某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涉借款发生期间,俞某作为某商贸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俞某将其个人账户提供某商贸公司使用,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认定俞某与某商贸公司在此期间存在财产混同情形,应对某商贸公司的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俞某不承担还款责任。俞某在签订案涉《车位转让协议》时,系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田某签订案涉车位转让协议系受某商贸公司指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同时,某商贸公司使用俞某银行账户收款的行为,并不足以证明某商贸公司与俞某的财产存在混同,不能推定俞某与某商贸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故应由某商贸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与俞某个人无关。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其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条对法院在认定公司与股东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时的考量因素进行了列举式说明。从该规定目的性解释方面解读,法院认定构成财产及人格混同的核心旨在看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内在表现形式上即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本案中,虽然俞某的个人账户由某商贸公司进行业务往来使用,但没有证据证明俞某将某商贸公司资金挪为私用,仅凭俞某的个人账户由某商贸公司使用进行公款收支的行为,不足以认定俞某与某商贸公司之间存在财产、人格混同。
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俞某与某商贸公司均认可俞某个人账户由某商贸公司占有、使用,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某商贸公司使用俞某账户收款的行为不足以证明某商贸公司的财产与俞某的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的情形,故不能推定俞某存在严重损害某商贸公司利益的行为人格混同现象,故俞某并不存在承担公司法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
其三,俞某并非某商贸公司的控股股东,其个人账户被某商贸公司控制,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俞某与某商贸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私户公用”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同时,俞某系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与某商贸公司均认可俞某受某商贸公司的指示签订案涉《车位转让协议》,鉴于某商贸公司被诉案件较多的背景下,将俞某代签协议的行为解释为代某商贸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更为合理。
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