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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理解票据的无因性
2025-05-27 16:58: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后该票据经背书转让给了丙公司,后经几次背书转让了本案原告戊公司。汇票到期后,戊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持票人向电子银行票据交易系统内提示乙公司付款被拒,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其前手丙公司向其支付票据款。丙公司出庭应诉并拒绝给付,理由为戊公司并非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同时提交证据证明戊公司一年中在全省范围内提起的票据追索权诉讼近百余件。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要求戊公司提供其与其前手丁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证据及因取得案涉票据所支付的对价的相应证据,戊公司仅仅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关系。

【评析】

关于本案戊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目前有两种完全相反的观点,即第一种观点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持票人只要持有合法的票据,即取得票据的相关权利,不需要向债务人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是否合法。故戊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持票人,要求其前手丙公司支付票据款项的诉请请求应予以支持;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即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戊公司作为持票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案涉票据的原因合法,现持票人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则应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笔者更加倾向于第一种观点的内容,主要原因在于:首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丙公司并非戊公司的直接前手,其也不是票据取得原因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故其无权对票据取得原因关系是否合法进行抗辩。其次,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应由不同的法律进行调整和规范,也就是说收受票据的原因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相分离,彼此不发生影响,票据权利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仅以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有效票据为必要,不需要向债务人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因此,签发、取得票据是否具有商品交易或者交易是否合法,不属于票据法规定的内容,应由其他法律加以规范。具体到本案涉及的事实,由于戊公司依据背书转让取得汇票,且该汇票的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形式完备、背书连续、为合法有效的票据,则戊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持票人在提示付款被拒后,向其前手丙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而之所以有第二种观点,原因是在审判实践过程中发现,有些当事人签发票据没有真实的经济关系为基础,利用票据进行欺骗或者民间贴现活动,破坏金融市场秩序的稳定,所以在制定票据法之时,立法部门在吸收各方的意见并权衡利弊之后,明确了票据法第十条的上述规定。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理解为,只要持票人等额换取票据,无论其是否收取差价或从中牟利,只要双方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取得票据一方不具有从事贴现业务的法定资质,那么该票据转让行为应视为民间贴现行为。具体到本案事实,因为戊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合法,那么该票据转让行为应视为民间贴现。但笔者认为,被告丙公司主张戊公司基于民间贴现取得案涉票据,故戊公司并非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其仅仅提供了戊公司在全省范围内的类案予以证明,上述证明明显不足以证明被告丙公司的主张,同时丙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戊公司系基于欺诈、盗窃、胁迫等非法活动取得的案涉票据,故法院对于丙公司的辩称未予采信。所以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应当注意区分票据的种类和功能,正确理解票据行为无因性的立法目的,在维护票据流通性功能的同时,依法认定票据行为的效力,依法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保护合法持票人的权益,防范和化解票据融资市场风险,维护票据市场的交易安全。

于泽晶

责编:舒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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