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2年3月1日,A公司与B保理公司签订了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A公司未还款。后双方又于2023年3月2日签订了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约定还款期数、时间、金额等要素,A公司还将其对C公司的25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B保理公司,债权转让已在中登网登记,并得到C公司的确认。后A公司未按期还款,B保理公司诉讼到法院,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关系为“借新还旧”的借贷关系而非保理,B保理公司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A公司还款,同时,要求C公司作为让与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对于“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合同中真实的第三方债务人性质定性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真实债务人不应该定性为让与担保人,债权转让应该无效。理由是保理申请人提供债权转让的目的只是为了配合假保理业务而为的虚假债权转让。第二种意见认为,真实债务人应该定性为让与担保人。理由是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存在情形下,提供真实的第三方的债权应该是让与担保意思表示。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名为保理实为借贷”案件中的债权转让并非是真实有效的债权转让。基础交易真实存在的“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案件与虚构交易事实的“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案件最大的差别在于其转让的应收账款本身真实存在,一旦将保理认定为借贷,则原来保理合同即无效,该应收账款转让的性质就值得商榷。尽管该真实的债权转让在形式上满足了债权转让的所有内外要求,即保理申请人和保理商之间有债权转让合同,保理商通知了第三人债务人,甚至会如本案事实一般进行债权转让登记这一公示行为,但是该债权转让的真实意思是否是债权转让还是其他意思不得而知,因此,不能从债权转让形式来推定为该转让是有效的债权转让行为。反之,如果推定为有效的债权转让,则在保理申请人和保理商之间会有两笔债权存在,不符合保理申请人与保理商之间只存在一笔借款。如本案所示,在该债权转让之后,第三人债务人需要向保理商进行债务清偿,与之相对的是,保理申请人与保理商之间亦进行按月还款支付,保理商就会就一笔借款获得两个债务人的清偿,会存在双重受偿不当得利之结果。基于此,应该推定“名为保理实为借贷”案件中的债权转让行为不应该是真实有效的债权转让。
其次,“名为保理实为借贷”案件中的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应当推定为让与担保。面对“名为保理实为借贷”案件时,保理申请人与保理商之间往往是通谋合作完成假保理和真借贷行为。在保理申请人和保理商双方都知道保理实为借贷时,保理申请人没必要再提供一个真实的债权,而保理申请人却提供了一个真实的债权,这只能说明保理申请人对于该真实的债权提供的真实意思应该是担保意思表示。同时,由于该债权做了债权转让,并且通知了第三人债务人,并且做了登记,这说明该份担保是转移债权的让与担保。当然,在极少数情形下,保理申请人声称自己对保理合同实为借贷的事实不知情时,认为债权转让行为仅为保障保理业务时,该债权转让依然可以推定为担保的意思表示。因为保理商对于受让的债权主要是用以清偿融资款或者是担保主债务的清偿,学界普遍认为保理中的应收账款转让应该是债权转让或让与担保,而在“名为保理实为借贷”案件中不存在债权转让,则应该被推定为让与担保。故而无论保理申请人对“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案件事实是否知情,在其只有一笔借贷债务存在情形下,其提供真实的债权转让应该是一种担保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A公司与B保理公司之间保理被认定为借贷后,应该由A公司向B保理公司清偿债务,但,A公司将对于C公司真实存在的债权转让给B保理公司并且通知C公司,此时,A公司将对于C公司债权转让给B保理公司的目的就不会是真实的债权转让意思表示,应该推定A公司在假保理情形下将真实的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真实意思是对于借款的担保。由于担保的推定不增加C公司的负担,而且能够提高债权实现效率,因此,应该将A公司对于C公司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的行为定性为让与担保更为合理。
顾维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