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银行与甲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该银行向甲发放贷款100万元用于购房,借期360个月,并以所购房屋抵押。后甲至第69期连续五期未按期足额还款,故银行起诉要求甲提前偿还全部剩余本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且主张就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甲辩称,其已于本案受理后将逾期本息结清,仅案涉房屋一套自住、子女仍需就学,望继续还款。
【评析】
本案中,对银行借款应否提前到期,有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甲未按约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借款提前到期的不利后果。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甲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但因甲存在继续履约的意愿,并已向银行支付罚息、复利,违约程度显著轻微,故应驳回银行相应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提前到期应坚持严格责任原则。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因银行借款提前到期条款关乎借贷双方重大利益,且提前收回借款属与解除合同并列的违约处理措施,需考量借款人是否存在根本违约情形,金融机构提前收贷亦应满足情节严重。基于此,合同约定的提前到期条件成就与否,应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尽可能保障借款人期限利益,确定应否提前收贷。
安居乐业乃民生根本。购房贷款合同属长期贷款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的适用应着重考量借款人违约行为的轻重程度、继续履约的意愿和履行成本,否则不利于交易安全稳定、有违公正与效率。房贷借款人虽有迟延还贷情形,但在审判程序终结前已及时结清、修复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不属根本违约,不宜直接认定贷款提前到期。如轻易判决支持提前收回全部房贷,则不利于交易稳定、加重房贷借款人负担,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亦应合理有度。
笔者认为,该案中,甲此前长期按约履行,违约期数较少,庭前已足额清偿逾期本息,继续履约意愿强,并具备一定还款能力,银行已实际收取逾期还款产生的罚息、复利,尚未有逾期损失,抵押物亦使得借款风险未显著增加,双方所签房贷合同具备继续履约条件,故驳回银行要求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并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既有利于交易安全,亦有利于个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同时提醒借款人应理性审慎借贷,避免过度负债风险。
原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