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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二次饮酒”的责任认定
2025-05-22 14:45: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仲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轻型普通货车行驶在某路段与张某某因会车发生纠纷后驾车离开,张某某驾车尾随其后。仲某某误以为系交警查酒驾,为了逃避检查,打开车内的一瓶白酒喝了一小口。经民警对仲某某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72mg/100ml,后对其抽血备检,经鉴定,仲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0mg/100ml。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系行为人误以为公安机关查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以下简称《意见》)规定的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二次饮酒情形,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行为符合《意见》二次饮酒的情形,应当以查获后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构成危险驾驶罪。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从立法原意来看。根据《意见》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提取血样前故意饮酒的,以查获后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相较于2013年意见,对呼气酒精检测和提取血液前故意饮酒的,增加了发生交通事故后故意饮酒的情形。认定思路是一致的,即行为人以二次饮酒的方式制造事实不清的乱象,导致无法还原二次饮酒前的实际饮酒状况,使得对二次饮酒前驾驶时是否属于醉酒存在疑问,对此应当由行为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即按照二次饮酒后的血液酒精含量推定其驾驶时的血液酒精含量数值。

其次,从基础事实来看。《意见》中关于按照二次饮酒后的酒精含量认定方式本质上是一种司法推定,推定的前提是存在以下的基础事实:一是确实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之前已经饮酒。本案中,仲某某稳定供述自己驾车前饮酒的事实,并得到共同饮酒人员证言予以印证。二是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仲某某稳定供述其误以为驾车尾随其行驶的张某某系交警查酒驾,充分反映其逃避法律追究的心理状态。三是饮酒后实测结果达到了80mg/100ml。经检测,仲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190mg/100ml。以上基础事实足以支撑作出司法推定。

最后,从社会导向来看。规避法律责任往往是当事人趋利避害的反应,若对逃避法律的行为人免除配合侦查的义务,则会产生诱导当事人采取更多规避法律责任的行为的可能性,只有将行为人故意导致的不利后果归于其本人,方能有效避免其通过规避法律的方式获得非法利益,遏制相应行为再次发生。对于《意见》的司法适用也应与立法原意相适应,即具备基础事实,可通过司法推定认定其驾驶时的血液酒精含量数值,而非机械适用法条,拘泥于“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情形,否则会导致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具有相当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被排除在刑法规制范围之外。

纪孟杰

责编:任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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