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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书约定的违约金调整规则之我见
2025-05-13 10:27: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王某通过拍卖竞得某公司名下不动产,后因过户事宜,双方在法院达成调解,主要内容为付款和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以及违约方需支付170万元违约金。在王某向某公司支付700万元后,双方及承租人到达不动产现场交接,但未完成交接手续。当日,某公司向王某邮寄交接协议并公证。2022年9月20日,某公司办理了案涉不动产的抵押注销手续。2022年9月22日,王某发送短信要求某公司尽快办理过户。2022年9月27日,王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某公司支付170万元违约金。2023年1月9日,不动产变更登记至王某名下。2023年1月13日,王某起诉案涉房产的租赁方要求支付租金及占用费,后租赁方支付了租金。王某就170万元违约金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后驳回其执行申请。王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司、张某支付违约金170万元。

【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调解书作为生效法律文书,其中约定的违约条款能否依据当事人主张进行调整。

一种观点认为,调解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公信力和权威性,与判决书和裁定书一样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和更改。在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形下,应按照调解书约定支付违约金,法院也无权对违约金进行调整。

另一种观点认为,调解书虽是生效法律文书,但基于公平和诚信原则,法院有必要根据个案情况加以判断。部分违约条款是否适用取决于未来发生的事实,各方就违约事实以及违约程度可能会形成争议,无法简单判断,故在发生争议时需通过诉讼对违约情形进行认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分析如下:

一、民事调解书约定违约金条款的性质理解

民事调解书中的违约条款是各方对未来可能发生的违约行为事先在调解书中加以确定的责任条款。该条款属于附条件的执行依据,只有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才能申请法院进入执行程序,如果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不必再行诉讼并获取胜诉给付判决,可直接根据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违约金条款申请强制执行。但如果调解书中的违约责任是以一方当事人实施了违约行为为条件,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不成就时,另一方当事人自然不享有违约金请求权,调解书中的违约金条款也无法据以强制执行,而对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当事人又易对此产生争议。

二、民事调解书中违约责任条款的确定性程度存在差异

民事调解书是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公信力和权威性,与判决书和裁定书一样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和更改。民事调解书特殊性在于它是对当事人所达成调解协议的确认,其条款不同于判决和裁定讲求高度确定性,往往有违约责任这类具有不同程度不确定性的内容。有的情况比较复杂,如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中确定当事人违反调解协议的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基于该违约责任而导致的给付义务,取决于未来发生的事实,即当事人双方在履行生效调解书过程中是否违约以及违约程度等,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此时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加以认定,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

本案所涉的违约责任,是基于双方义务而设定,其中各个履行环节时间节点彼此关联,履行时的具体情况显然不是双方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可以确定,故该违约责任条款属于低确定性条款,王某申请执行违约金170万元被驳回,可见该违约金条款并非调解书确认一定可供执行的条款。

三、违约金给付内容确定性程度较低之裁判规则

若违约金条款给付内容不明确,执行机构机械采取径行驳回执行申请的处理方式,无异于让当事人独自承担不利后果,难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对给付内容不明确的违约金条款,执行机构可以在一定限度内行使执行解释权。违约金条款系民事调解书中的组成部分,是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的,在违约金条款给付内容不明确时,仍应由审判部门继续行使剩余审判权,结合调解过程对违约金条款进行认定。

我国民法体系下的违约金采取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立法原则,补偿性系违约金的主要属性。本案考虑到违约情节较轻且未对守约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一、二审法院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酌情调低违约金金额合法有据。

责编:舒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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