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甲因A公司经营需要向乙借款50万元,款项汇入A公司时任独资股东丙的账户1,账户1又向丙的账户2、案外人账户等转账。现借款到期,乙起诉A公司、甲、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审理,甲系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丙为A公司的名义股东,A公司账面资产严重不足,丙的账户1由甲实际控制。
【评析】
本案中,关于实际控制人甲和名义股东丙是否应对A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观点一:债务发生时的股东为丙,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应在甲和丙之间内部处理,扩张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有违审慎原则。
观点二: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之立法目的应涵盖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之情形,而名义股东不能控制公司的财务和公司运营,其个人财产与该公司财产不可能混同,故不承担责任。
观点三:实际控制人和名义股东应分别举证公司财产独立于自身财产,举证不能的均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一、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人人格否认的本质在于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情形下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失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是鼓励投资、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动力。但在公司有限责任被滥用而遭到破坏时,便不存在继续保护的基础。非公司股东如实际控制人通过控制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具有同质性,运用目的性扩张解释的手段,对实际控制人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予以规制以实现实质公正,具有正当性。且实际控制人大多出于规避法律约束之目的,享受着“双重面纱”的制度优惠,自应平衡以对等的义务,该义务甚至应当高于股东,否则有违公平诚信原则。
对于实际控制人滥用法人人格行为的传统救济模式具有滞后性与局限性。传统救济模式通常包括侵权责任、撤销权和代位权。该三种模式均至少需要两次诉讼方得以完成救济,即先通过诉讼确认公司对外债权,后另提起侵权、撤销权或代位权诉讼,这不仅增加债权人的诉累、浪费了司法资源,也客观上造成了救济的滞后性。且侵权责任认定中间接因果关系的证成存在困难;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成立与否、是否到期以及具体数额难以认定;撤销权诉讼遵守入库规则,债权人难以直接获得赔偿。
二、名义股东参与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的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主张名义股东承担责任并无不妥,实际控制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不足以直接免除名义股东的责任。实践中,名义股东在一人公司实际运营中起到的作用并不一致。如名义股东只是单纯的傀儡股东,完全不能管理财务、不参与公司经营,要求其基于股东的身份监督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滥用权利等非法行为不符合实际,此时其不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名义股东对公司经营具有一定的参与性,参与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不能自证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借款债务由实际控制人甲替公司所借,款项流入实际控制人和名义股东的账户,在二者并未通过审计等方式得出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独立结论的情况下,均应对一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