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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不构成订立个人诉讼信息有偿使用合同的承诺
2025-05-13 10:25: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金某发现某互联网数据服务平台载有其于2016年在某法院进行诉讼形成的民事判决书,便向该平台公司发送电子邮件,明确表示拒绝平台公司处理与其有关的任何公开和非公开个人信息,要求平台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停止该信息处理。同日,金某向平台公司发送主题为“关于订立《金某的个人公开信息处理-许可同意合同》的要约”的电子邮件,所附合同文本载明:许可人为金某,被许可人为平台公司,每天每篇裁判文书处理许可费用1000元。如平台公司既不回复同意,3个工作日后又继续处理金某公开个人信息的,视为平台公司已实际同意按照该要约中合同条款与金某订立了《许可同意合同》,平台公司应按照合同所载的价格付费,履行合同义务。后平台公司回复金某:1.该互联网信息来源于官网,官网有公示信息,平台会保持同步公示,暂时无法删除处理;2.关于个人姓名问题,已经为您反馈到后台人员处给您作姓名脱敏处理。

此后,双方争议持续,金某又先后向平台公司发送5封邮件,通知公司已产生个人公开信息处理许可费用1.2万元、2.4万元、3.6万元、6万元、7.3万元。金某认为,平台公司已实际同意与其订立合同,并应按合同价1000元/天/篇付费,因而提起诉讼,按照一定期限计得的金额,要求平台公司支付许可费6万元。对此,平台公司认为其发布的并非金某的个人信息,无需经金某同意,更无需支付高昂的费用;金某在邮件中拟定的有关视为同意要约的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其在收到要约后未回复同意,要约失效。

【评析】

根据法律规定,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而个人许可他人使用其个人信息的行为,并无法律规定明确禁止。且个人信息虽纳入人格权益保护范围,但亦兼有财产属性,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个人许可他人使用其个人信息,也并无性质上的障碍。因此,个人许可他人处理其个人信息,并据此获得一定经济利益,在通常情形下无可厚非。但在本案中,金某诉请某平台公司支付处理某民事判决书的授权许可处理费用,须以其与该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为前提。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而在金某发出要约后,平台公司并未作出订立合同的承诺。尽管法律规定,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承诺可以通知以外的方式作出,但平台公司显然从未作出过接受金某要约、订立相应合同,以接受合同约束的任何意思表示,沟通过程也能反映,平台公司的意愿正好与金某的主张相悖。据此,金某本案起诉所依据的合同关系根本未能成立,其诉请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

该案系在个人信息与互联网数据普及的时代背景下衍生的民事诉讼。从性质上看,个人诉讼信息不同于一般私人信息,在依附于个人人格权益的同时,兼具有社会公共利益属性。该案中,数据服务平台公司并未作出订立许可同意合同的明确承诺,而沉默只有在法定情形下才能被视为特定的意思表示,金某据此要求平台公司支付许可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而更显“一厢情愿”。在充分还原及尊重当事人对于合同订立的真实意思的基础上作出裁判,更侧重于在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寻找到平衡点,进一步保护了诉讼信息对社会秩序的积极作用。

责编:舒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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