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4年12月3日,周某通过中间人联系有偿陪逛人员王某,以试衣服为由将其带至某服装店。在王某试衣服时,周某假意帮忙拿包,趁其不备将包拿走并逃离(内有价值880元手机)。同日,周某以同样手法拿走有偿陪逛人员谢某的包及苹果手机(合计价值8230元)后逃离。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侵占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诈骗罪。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盗窃罪。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盗窃罪的核心在于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本案中,被害人试衣时虽暂时将包交给周某,但未明确将财物控制权转移给周某。随身财物即便短暂脱离身体接触,仍属被害人事实占有范畴(如商场试衣间内的衣物、手机)。周某趁其不备取走财物,属于违背被害人意志的占有转移。周某的“试衣服”欺骗行为仅为创造作案条件,其获取财物的关键手段是秘密性窃取,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诈骗罪的成立则需要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产。本案中,被害人让周某“帮忙拿包”属于临时委托看管,而非处分所有权或占有权。周某的欺骗行为“试衣服”未使被害人陷入主动交付财物的错误认识,财物转移完全基于周某的秘密窃取,与诈骗罪的自愿处分存在本质区别。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也明确,如果欺骗行为只是为实施盗窃创造条件,而被害人并未因此自愿交付财物,则应当以盗窃罪论处。
从侵占罪的角度来看,该罪要求行为人合法占有他人财物后拒不退还。但周某从未合法占有被害人财物,其帮忙拿包的临时接触仅为短暂持有,未形成刑法意义上的合法占有(如借用等)。被害人始终对财物保持实际控制,周某的行为属于直接窃取,不符合侵占罪“变占有为所有”的构成要件。
在量刑方面,周某两次作案的财物价值累计达9110元,已经达到“数额较大”的入罪标准。虽然其选择有偿陪逛人员作为作案对象可能反映出一定的预谋性,但这并不影响罪名的认定,只是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需要强调的是,无论被害人从事何种职业,其财产权利都应当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法律对侵财犯罪的评价应以行为本身为核心。
徐燕群 王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