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5年至2017年,周某作为某中学主管会计,负责收取择校费、学杂费。因学校未设立公户,班主任将款项转入其个人账户。在此期间,周某多次挪用资金至微信“零钱通”理财,单次挪用不足5万元、周期不超1个月,每次挪用后均及时上缴财政账户,3年累计挪用46万元。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累计计算挪用数额,以挪用公款罪论处。第二种意见认为,挪用的数额不应累计计算,周某行为不构成犯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中,周某每次挪用前都已完成上一次的归还,其法益侵害的消除更为及时、彻底,相较于“挪新还旧”情形,社会危害性明显更低。依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原则,既然“挪新还旧”无需累计计算数额,那么周某这种危害程度更轻的行为,更不应当累计计算,这一认定完全契合司法解释的价值导向。
其次,刑法谦抑性要求刑罚保持克制,仅对具有刑事处罚必要性的行为进行规制。本案中,周某的行为呈现出明显的轻害性特征:其一,单次挪用金额未达5万元的刑事立案标准;其二,挪用周期均在1个月内,远低于“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罪要件;其三,案发前全部归还,未造成公款损失。对于此类行为,通过党纪政务处分、行政问责等手段,足以实现惩戒与预防目的。若将此类行为纳入刑事处罚,不仅违背刑法谦抑性,还可能导致刑罚资源的浪费。
最后,不累计计算周某的挪用数额,并不等同于纵容多次挪用行为。我国刑法对挪用公款犯罪的评价体系,通过“单次入罪标准”与“累计计算规则”,构建起了严密的惩戒机制。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单次数额达到5万元以上即构成犯罪,即便挪用时间较短,多次实施也可累计计算数额进行量刑,这确保了对严重侵害法益行为的有力打击。另一方面,“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中的“不还”,并非指自然状态下的未归还,而是指挪用行为符合相应的构成要件,如用于营利活动且数额较大未还,或用于其他用途且数额较大并超过三个月未还。而在本案中,周某每次挪用均在构成要件成立前完成归还,并不属于“不还”的情形,因此不应累计计算。
韩峰 刘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