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电子商务公司受让取得美术作品《睡美人》的著作权,但并未将该作品实际应用到家纺产品中。2023年4月,该公司委托取证人员以普通客户的名义添加了某纺织品经营部微信并主动询问:“有没有睡美人?”该经营部微信发送了几个美术图案并回复该“客户”:“看下类似的吧,睡美人太老了,你想要可以,新的。”取证人员问:“有货吗?”该经营部回复:“订啊。”随后双方就订货的数量、价格等进行沟通。但由于取证人未主动下单,后某纺织品经营部发送给了一张产品图片并询问:“你看下,可不可以?”取证人员随即回复:“可以,你做吧。”后双方确定了定作数量、价格、发货等事宜。某电子商务公司在收到某纺织品经营部生产的产品后,以该经营部未经授权许可,在被套上复制了其《睡美人》美术作品,侵犯其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纺织品经营部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万元。某纺织品经营部辩称,某电子商务公司属于“钓鱼取证”,其受某电子商务公司委托加工产品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权利人以其合法知识产权权利为依据提起诉讼,司法应当予以保护,但权利人以牟利为目的,引诱本无侵权意图的被诉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时常存在“钓鱼取证”现象,其中不乏被诉侵权人原本并未从事侵权行为,仅基于权利人的诱导,促使其产生侵权的意愿,最终实施了侵权行为,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形。
某电子商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某纺织品经营部在取证前就已经生产、销售印有案涉花型的产品,被控侵权产品是该经营部取得某电子商务公司同意后进行生产、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被诉侵权人基于他人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所形成的证据,可以作为权利人起诉其侵权的证据,但被诉侵权人仅基于权利人的取证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除外”之规定,某电子商务公司故意通过“钓鱼式取证”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某纺织品经营部构成侵权的证据,应予以驳回某电子商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司法鼓励正当合法维权,否定“设陷阱、下圈套”等严重不诚信“钓鱼”维权方式,权利人应遵循诚信原则,以正当、合法程序取证、维权。
顾建兵 崔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