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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三轮车被认定为机动车,发生事故应如何赔偿
2025-05-06 10:44: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2023年10月,朱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王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朱某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或商业险。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和朱某负同等责任。现朱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王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该承担何种赔偿责任;2.王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大小。

对于争议焦点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如适用该条规定,则王某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全部赔偿责任,但笔者认为目前此条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

目前我国电动三轮车的管理实践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存在严重脱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将车辆划分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两类,根据该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是非此即彼的排斥关系,且非机动车仅包含人力车、畜力车、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轮椅车及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四种类型,由此可见电动三轮车并不属于非机动车范畴,按照该条规定应当被认定为机动车。在交强险投保方面,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曾于2022年4月28日发布《电动摩托车承保实务(试行)》,明确规定了电动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保费标准及具体操作流程,在一定程度上对电动摩托车承保业务起到了规范指引作用。但该条文不是法律法规,并不具有强制性,目前在我国实践中,电动三轮车的车辆登记、年检、驾驶证照管理以及交强险保险业务等在实践上仍处于滞后状态,与其他机动车的管理存在很大差距,在社会管理层面上并未强制要求电动三轮车投保交强险,且目前电动三轮车无法投保交强险仍是常态化现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目的在于以法律后果约束投保义务人,督促投保义务人积极投保交强险,从而保障交强险制度的实施,进而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该条的适用前提在于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具有可归责性,但目前电动三轮车在客观上尚无法投保交强险,从主观上而言,所有人及驾驶人在购买和使用电动三轮车时也普遍未将其当作机动车来使用。因此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电动三轮车所有人系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而未给车辆投保交强险,如判决电动三轮车所有人及驾驶人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责任,将超出普通公众的认知和合理预期,有违公平原则。故在本案中,王某在交强险限额仍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对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中各方责任比例的划分作出了明确规定,在机动车与非机动发生交通事故时应适度减轻非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这样的规定主要是出于法益平衡的考虑:一方面,机动车是高速运载工具,其运行显著提升了周围环境的危险程度,机动车驾驶人在享受出行便利的同时也应当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一方面,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由于机动车一方有更高的速度和更大的质量,危险性更强,非机动车一方受到的伤害往往更大,而机动车一方作为危险源的控制方,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故而应当承担更重的责任。

对于车辆性质的认定问题,笔者认为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交通事故证明等文书为依据进行车辆性质认定。若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阶段未就案涉车辆性质提起行政复议,则视为认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结果,法院对其在审理阶段提起的车辆性质异议抗辩不予采信;若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阶段已针对案涉车辆性质提起行政复议,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对争议车辆进行鉴定,且当事人能够提供推翻车辆性质认定结果的初步证据的,法院可以结合举证情况、案涉车辆实际情况、案涉车辆现状等因素酌情决定是否依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对车辆性质、事故责任等进行重新认定。这样处理的依据在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法律规定的负责交通事故勘验、检查、调查的行政机关,其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属于公文书证,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将之推翻的以外,该公文书证记载的事实应推定为真实。

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结果,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即机动车,在运行速度、车体质量、运载能力等方面均符合机动车的相关标准,在运行风险上明显高于非机动车,故而在责任比例划分上应当适用机动车的相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王某及朱某均承担同等责任,故而王某应承担50%的责任比例。

综上所述,在目前我国电动三轮车行政管理及交强险保险实践均处于滞后状态的情况下,本案中王某应对朱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的全部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张璇

责编:任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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