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舒某自2011年7月11日进入某工程局工作,于2021年7月24日担任某项目的商务管理岗,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6860元。在某项目竣工退场后,舒某询问公司财务人员其项目奖金的发放情况,财务人员告知其已向普通岗位的员工发放。舒某认为某工程局未向其发放该项目奖金20910元,于2023年6月15日向某工程局发出《劳动合同解除告知函》,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工程局向其支付项目奖金和经济补偿。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后,舒某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某工程局向舒某发放上述项目奖金20910元。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舒某基于某工程局未向其发放项目奖金而主张经济补偿的诉请能否支持?
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在用人单位出现特定情形下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其中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是“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该条赋予劳动者在特定情形下单方解除权的立法初衷是考虑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事实上的不平等,在用人单位出现严重违法用工行为对劳动者的权益造成重大影响,或者说对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构成重大影响时,允许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对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主张经济补偿的,要结合用人单位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原因、主观过错程度及未支付报酬的行为是否对劳动者的生活造成实质影响等综合考量。
本案中,舒某主张的项目奖金20910元是基于案涉项目相关考核目标所产生,并不同于日常发放的固定薪资,是否发放及如何发放要根据具体考核情况及企业经营状况所定,具有不确定性。首先,在疫情特殊时期,公司决定优先发放除项目部班子成员之外的其他员工的节点奖,优先保障普通员工的权益符合企业经营需要和现实情况,故对包括舒某在内的项目部班子成员的奖金未及时发放的情形不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次,舒某仅向公司财务人员询问过奖金的发放情况,并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表明其就项目奖金向公司明确主张过权利,在此期间,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16860元的工资标准向其发放了工资,相较于其每月工资收入而言,公司未支付的该笔奖金对其基本生活保障不足以造成严重影响,也就是说公司的欠付奖金行为没达到逼迫其不得不行使单方解除权的程度。综上,对舒某基于某工程局未向其发放项目奖金而主张经济补偿的诉请未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