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邵某某和曹某某偷渡至缅北某诈骗园区,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后于同年12月通过移民局回国。据供述,二人是一同被骗往诈骗园区,因业绩较差在园区内多次被殴打、体罚。
【评析】
案件审查过程中,关于二人是否能认定为胁从犯存在分歧。
一种意见持肯定态度。
另一种意见持否定态度。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期间,能够与外界保持自由联络,或者被胁迫后又积极主动实施犯罪的,一般不认定为胁从犯。
本案从证据审查的角度来看,现阶段,因境外取证困难,司法中对于胁从犯辩解从严审查标准,要求被告人在提出辩解之外还能够提供相关的线索和材料,邵某某、曹某某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从整体上看,该园区的管理并没有达到使邵某某、曹某某陷入极度心理恐惧,丧失自由意志的程度,二人不处于紧迫现实的胁迫环境下。
从胁从犯的立法原旨的角度看,胁从犯制度是为真正受胁迫者提供救济渠道,而本案中邵某某、曹某某辩称从山西太原至广西南宁赌场从事打扫卫生等基础服务,薪酬极高,其具有进入边境地区参与违法活动的风险预见性,二人一定程度上系自陷风险,被胁迫程度有限。
此外,笔者认为,从事跨境电信网络犯罪嫌疑人在电诈园区的工作时长、是否通过缴纳赎金回国对认定胁从犯也有重要影响。如果犯罪嫌疑人在电诈园区工作时间较长,随着时间的推移,其心理状态可能会发生变化,从最初可能的被迫参与逐渐转为一种放任的心态,在这种情形下,通常不宜轻易认定其为胁从犯。因为长时间的参与意味着其有足够的机会摆脱犯罪环境或者向外界求助,却没有采取相应行动,表明其对犯罪行为有了一定程度的默许和接受。而工作时间较短,通过家人缴纳赎金赎回的,可以考虑认定为胁从犯。
本案中,邵某某、曹某某出于不法目的偷渡至境外从事跨境电信网络诈骗,两人供述因业绩差在园区内被殴打,虽经检查存在相关伤痕,但在园区内可以预支工资自行消费,且下班后可以使用手机进行上网活动,从事电信网络诈骗工作半年后通过他国移民局回国。综上,其二人不具有受到胁迫的现实紧迫性,不予认定胁从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