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男,27岁)通过网络结识未成年人李某(女,13岁),并虚构年龄和身份、隐瞒已婚事实与李某以男女朋友名义交往,后二人相约在不同地点见面三次。王某明知李某不满14周岁,在第一次见面时对李某实施搂抱、接吻、摸胸行为,在第二、三次见面时均与李某发生性关系。
【评析】
关于本案的罪数认定问题,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强奸罪一个罪名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以强奸罪、猥亵儿童罪数罪并罚。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王某的猥亵行为和强奸行为之间不成立吸收犯。司法实践中,由于强奸行为与猥亵行为经常伴随发生,有观点认为应当按照吸收犯理论,将猥亵行为纳入强奸罪一并予以评价。对此,笔者认为,本案猥亵行为并非发生在强奸行为进行过程中,二行为之间不仅相隔数天之久,而且地点也发生变化,具有明显的时空间隔,猥亵行为既非强奸行为的必经阶段,也非强奸行为发展的自然结果,不具备吸收条件,故不能按照吸收犯理论以强奸罪一个罪名定罪。
从犯罪构成角度分析,王某的猥亵行为和强奸行为分别符合猥亵儿童罪、强奸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如果行为人每次实施的猥亵行为和强奸行为均是采取暴力、胁迫等违背幼女意志的手段,则以强奸罪、猥亵儿童罪数罪并罚应无疑义,而如果双方是以结交男女朋友为名而自愿发生搂抱、接吻、摸胸及性行为,则增加了罪数认定的难度。对此,笔者认为,猥亵和强奸是两种相互独立的行为,有着不同的行为特征和犯罪构成要件,针对同一对象实施猥亵和强奸行为的罪名认定,应当以犯罪构成要件作为判定基础: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成立一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成立数罪。本案中,王某主观上先后持猥亵和强奸两个故意,客观上分别实施了猥亵和强奸两个犯罪行为,符合猥亵儿童罪和强奸罪两个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强奸罪、猥亵儿童罪数罪并罚,才能达到对其犯罪行为完整、全面的法律评价。
从法益侵害角度分析,王某的猥亵行为和强奸行为所侵害的是两种不同的法益。猥亵行为和强奸行为所侵害的法益虽然都与妇女(包括幼女)的性自主权利相关,但侧重点有所不同。强奸行为更严重地侵害了妇女与他人性交的性自主权利和身心健康,而猥亵行为侵害的则是妇女性交以外的性自主权利,更多地侵害了妇女的性羞耻心和人格尊严。本案中,王某对同一幼女实施猥亵行为和强奸行为,造成了幼女不同层面的性权利被侵害,具有两个不同的法益侵害事实,应当数罪并罚,从而实现对法益的全面保护。
胡小丽 丁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