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7年,家住江苏南通的周女士与河北某市的储某在南通登记结婚。一年后,二人生育女儿。后二人开始不断地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选择分居以逃避对婚姻的不满。2024年6月,因家庭矛盾未能得到有效调和,储某利用到幼儿园接女儿之机,将女儿强行带至河北某市和其共同生活。经多次沟通,储某拒绝将女儿送回。周女士遂提起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请求法院裁定将储某送回原住所并禁止储某抢夺、藏匿女儿。
【评析】
在离婚案件审理中,对于两周岁以上的孩子,如果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因此不少离婚案件当事人认为,只要把孩子藏起来,造成由自己抚养或者由其父母代为抚养照顾这样的共同生活、直接抚养“事实”,就可以在离婚纠纷中增加夺取抚养权的筹码。于是,即使双方尚未离婚,夫妻一方也会“先发制人”,抢先把孩子藏匿起来。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是一种重要的身份权,抢夺行为严重侵害了未成年子女的人格权益和父母另一方因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
每个孩子都是独立的生命个体,他们有独立的思想和人格,更有对父母的依赖和爱,不是可以随意争夺和处分的物品。孩子与父母双方的血缘亲情无法割断,任何单独的一方或者其他人都不可替代。为了全面预防和制止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从2025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用三个条文对该行为予以规制:一是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或人格权侵害禁令,及时快速制止不法行为;二是在没有离婚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请求,在监护权纠纷中暂时确定未成年子女抚养事宜;三是在离婚纠纷中确定未成年子女由哪一方直接抚养时,将该行为作为不利因素,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明确了法院可以签发人格权侵害禁令,进行事先预防性保护,避免权利主体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此外,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这一规定确立了人格权禁令制度,即在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法院申请禁令,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行为。这一制度的设立,为人格权的保护提供了更加及时和有效的救济途径。本案中,周女士以其对女儿的监护权受到侵害为由向法院申请禁令,法院应依法受理并参照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签发禁令,要求储某将女儿送回原住所,并禁止储某实施抢夺、藏匿子女或擅自将子女带离住所等侵害周女士监护权的行为。
法律赋予了父母在离婚时争取抚养子女的权利,但前提要从有利于孩子的角度出发,通过合法的手段实现。司法实践中,法官一般会通过家事调查、心理评估、走访等方式全面了解各种情况,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综合各种因素判断未成年子女由哪一方直接抚养更为适宜,具体考量因素包括子女的个人意愿、年龄、性别、与双方的情感依赖程度、双方经济状况等。另外,人民法院在判决抚养权归属时,应当对原、被告的不当行为予以抑止,倡导建立互助、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
陶国华 郭炳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