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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程序存有瑕疵不可缺席审理
2025-03-11 09:21: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陈某因相邻权纠纷多次寻找王某协商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采取了多种方式进行送达,包括上门查找、电话联系、邮寄专递等方式,但均未能成功送达。法官实地查看,发现王某的户籍地无人居住,后村委会告知,王某常年在国外务工,其配偶李某在外地女儿处帮忙照顾小孩。之后李某自行至法院领取了诉讼文书,但未提交相应的委托手续,庭审时王某、李某均未到庭。

【评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配偶李某可视为王某的同住成年家属并有权主动领取诉讼文书。这表明,送达程序是合法的,但王某未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虽自行前往法院领取了诉讼文书但未提交身份证明材料,且与王某均久未在户籍地常住,最终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因此,送达程序存有瑕疵,法院不可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从适格受送达主体的角度来看,领取诉讼材料的并非本案当事人王某,而是其配偶李某。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在直接送达的情况下,如果受送达人是公民且本人不在,可以交由他的同住成年家属代为签收。然而,当事人的配偶是否天然就是“同住成年家属”呢?从文义解释看,“同住成年家属”应当具备三个条件,即“同住”“成年”“家属”。对于“成年”一词,民法典第十七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在送达制度中,为了确保送达的效果,“成年”不仅仅是年龄的问题,还应满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条件,因为只有这样,送达诉讼文书的行为才能达成通知当事人的目的。对于“家属”一词,虽然法律上并未明确规定,但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规定了“亲属”“近亲属”“家庭成员”的概念。从中国的传统观念来看,“家属”多指代家庭核心成员,更趋向于“家庭”的内核,有些学者也认为除了近亲属外,那些与当事人有紧密关系的家庭成员,甚至包括长期与家庭共同生活的保姆也在送达语境的“家属”范围内,因此“家属”的范围相较于“近亲属”更为广泛,其在送达制度中的约束力相对较弱。至于“同住”,法律上同样也没有明确的规定,按照常识,我们可以理解为长期居住在同一住所的状态。根据民法典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的户籍地或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但如果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那么经常居所应视为住所。在本案中,李某作为王某的配偶,但未长期居住在同一户籍地,加之王某亦未长期在户籍地居住,因此,李某作为受送达主体存在一定的问题。

从送达的方式的角度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电子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的形式。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允许在直接送达时由同住成年家属代为签收。间接的,同住成年家属直接到法院领取诉讼文书的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只是作为同住成年家属,应提供授权委托书或其他身份证明材料以确保送达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本案中,尽管李某主动前往法院领取了诉讼文书,但她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证实其“同住成年家属”的身份,因此她的行为不符合直接送达的条件。

从实现送达目的的角度看,送达制度的价值主要在于确保当事人能够合法行使知情权、答辩权等诉讼权利。对于原被告双方而言,如果在接到传票后没有合理的理由拒绝出庭,原告将会被视为主动撤诉,被告则将会被缺席判决。因此,送达行为不仅会对当事人产生程序上的效果,也可能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可以说,原告的诉讼转化为法院可审案件就必须依赖合法、有效的送达。只有当当事人通过参与诉讼活动并行使权利时,法院的审判过程才具有完整性,最终的判决结果才可能获得当事人的认同。在本案中,李某代为领取诉讼文书的行为可以看作是直接送达的间接方式,法院对于王某能够获取诉讼信息并参与庭审抱有一定的期待。然而,由于王某最终未出庭参加诉讼,法院无法确定是王某对自身权利的放弃,还是因李某未能及时转告,导致王某未能获悉诉讼信息,进而未能参与诉讼活动。因此,送达的现实目的并未得以实现,如果法院在此基础上武断地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无疑会对被告的权益产生侵害。

综上所述,本案送达存有瑕疵,为了能够公正且准确地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必须进一步完善送达程序。如果通过各种可行的方式仍然无法将诉讼文件送达被告,那么只可采用最后的手段——公告送达,以确保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

张吕靖 范春忠

责编:任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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