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于2022年4月28日入职某物业管理公司,被其安排在某科技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于同年4月29日、2023年4月30日分别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劳务费标准分别为每月2020元、每月2280元。自2024年3月6日起,张某不再向物业管理公司提供劳动。2024年10月9日,张某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物业管理公司依照合同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加班费用。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被告某物业管理公司辩称:原告张某在2022年入职时已达58岁,远远超过退休年龄,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应支付加班费。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张某入职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但张某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实质上张某受某物业管理公司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劳动,双方之间形成特殊的劳动关系。
(二)关于工资及加班费的认定问题
被告某物业管理公司认为,根据己方提供的考勤表可以确定原告张某工作六天休息一天,每天的工作时长为8小时,可以证明原告张某平时没有加班。
经法院调查,并结合证人证言、原告张某实际工作岗位时间要求,确定张某周一至周五每天延时加班2小时,周六工作10小时。由于双方并无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法院以该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280元为基数计算。
综合最低工资标准和原告实际工作时间,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物业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工资及加班费共计16000余元。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加班工资属于劳动者应获得的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对于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通过劳动获得报酬的劳动者来说,其与用人单位仍存在特殊的劳动关系,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也必须自觉履行劳动报酬支付义务,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