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赵某驾驶的半挂车与胡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胡某当场死亡。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某汽车服务公司购买车辆安全统筹100万元。胡某的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某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4万余元。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万元,汽车服务公司在安全统筹限额内赔偿100万元。因汽车服务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未获得实质赔偿。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的车辆安全统筹是否等同于商业保险。
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减少当事人诉累、提高诉讼效率,既尊重当事人基于诉讼的意思自治,也有利于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行使诉讼权利。但事实上车辆安全统筹并不是商业保险,本案的判决实际导致原告利益受损。
汽车服务公司并非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根据保险法关于保险公司的设立、经营规则等规定,保险公司的设立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否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保险机构。本案中的汽车服务公司并非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营业范围也没有保险业务,其法律地位并不是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
涉案车辆安全统筹并非商业保险。虽然安全统筹单看起来与商业三者险保单相似,但实质上只是车主和汽车服务公司订立的民事合同。车辆安全统筹实质是一种风险共担模式,由参与者缴纳统筹金,形成资金池,用于事故后的赔偿、车辆维修等,帮助参与者分散经济损失,一旦资金池失去资金,则无力帮助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法院判决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缔约方产生效力,任何其他人不享有合同上的权利,民法典规定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是基于法律明确规定而突破保险合同相对性原则,但本案中的安全统筹合同不是保险合同,没有法律规定可以突破,因此不可直接判决由汽车服务公司向原告进行赔偿,且本案中汽车服务公司已经无力赔偿,原告利益受到实质侵害。
综合本案案情,法院应当判决由侵权人赵某承担赔偿责任,赵某可以再向汽车服务公司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