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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显著不足时股东对公司借款的性质认定
2025-02-18 15:48: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周某独资企业,2013年7月30日注册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2013年7月8日,周某向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转账1.37亿元。2013年8月10日,周某与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公司为经营需要向周某借款1.37亿元,借款年利率24%,借款期限5年。2014年4月25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万元。2018年11月29日,法院裁定受理对该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周某就借款向管理人申报普通破产债权,管理人不予确认,遂周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对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

【评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周某借款应视为对公司的出资,周某对公司不享有债权。理由: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2014年4月25日变更为2000万元,注册资本周某虽已实缴,但公司从事房地产行业,房地产开发资金需求量大,公司注册资本远不足以支撑房产项目开发以及公司正常运转,公司通过向股东周某筹集资金行为,应视为周某对公司资本的充实或投资,而非借款,应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周某与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周某申报的破产债权应为劣后破产债权。理由:公司系周某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是周某,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公司的生产经营起到主导作用。2013年公司注册资本仅为100万元,2014年增资后注册资金亦只有2000万元,基于此却启动了1亿多元的土地项目以开发房地产,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维系公司经营。周某向公司出借的款项合计超过公司资金来源的50%,可以认定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达到了显著依赖的程度。故周某对公司借款虽为破产债权,但应为劣后债权,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首先,从合同法角度看股东周某对公司的借款构成借贷法律关系。周某作为公司股东,已实际缴纳注册资本,亦无抽逃出资的行为。周某与公司之间的借贷合意有借款合同为证,钱款给付有转账为证,故周某与公司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第一种观点认为借款系周某对公司的投资,属认定错误。

其次,从公司法语境看资本显著不足时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周某对公司实际出资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周某通过向公司出借款项的方式支撑公司运营,实质是周某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公司债权人。此种情形下,公司债权人可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后,从破产法视角看资本显著不足时股东对公司的借款债权应属劣后破产债权。股东周某以过于微小的资本从事经营,将股权投资转化为债权投资,将投资风险转嫁给外部债权人,对公司债权人显然不利。如将周某的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从而与其他普通债权人一并清偿,显然违反了公平诚信原则。

责编:舒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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