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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风险提示预警等措施是否构成侵权
2025-01-17 16:37: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2021年5月25日,颜某在某平台发送一篇文章,部分网友点开这篇文章后,弹出一风险提示信息,显示颜某账号的头像和账号名,下方内容为:“此账号存在以下安全风险:1.存在多次疑似网络诈骗的行为,对方发出的二维码或链接可能存在虚假内容或不良信息,请注意核实对方身份,保护个人隐私和财产安全。”案涉账号注册时间为2019年1月16日,该账号因发布色情图片及言论等原因被投诉14次。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当网络平台系统实施误判造成用户权益受损,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上,有观点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注重对网络用户权益保障,应尽到相当之注意义务,不能仅根据平台内部制定的风险判断技术规则,而是必须在有充分事实依据的基础上才能对用户账号采取处置措施,否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即具有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也有观点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自身制定的风险判断规则,在合理判断用户账号存在网络违法犯罪可能性的情况下,对用户账号采取的处置措施符合互联网技术的客观中立性特征,主观上不具有过错,网络服务提供者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笔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不能以结果而论,应紧紧围绕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进行分析判断。

就本案而言,在违法行为方面,某平台公司根据其公司内部制定的网络安全打击策略和诈骗反制技术,通过合理判断存在网络诈骗可能性的情况下,通过技术措施弹出风险提醒系出于保护其他用户个人隐私和财产安全的社会公共利益考量,该风险提醒不影响该账号正常登入及功能使用,未超出必要限度,亦符合现行法律框架下的平台治理手段,有利于反电信网络诈骗的互联网治理,该风险提醒不构成违法行为。损害事实方面,某平台公司并未不加选择对所有网友发送风险提醒,而是仅对点击链接文章的特定用户进行提醒,且该提醒内容均为“疑似”“可能”字样,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风险提醒导致颜某社会评价降低而名誉权受损。过错方面,某平台公司实施的风险提醒并非针对颜某而专门设置,亦非某平台管理团队人为发出,而是颜某微信账号叠加了各种风险因素后,自动触发了某平台公司后台系统的风险提醒。某平台公司并不存在故意对颜某人格侮辱贬低的主观过错。

综上,本案最终认定某平台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侵权责任。

责编:舒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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