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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钱债务执行回转中孳息的认定标准
2024-07-26 09:27: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2016年5月,武某等人向杨某及某置业公司出借1500万元,周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经催告,杨某及某置业公司仍结欠300万元未归还,武某遂诉至法院。一审判决杨某及某置业公司归还武某借款300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周某对杨某及某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周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武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18年12月领取由周某履行的执行款470万元。2022年,周某及某置业公司申请再审,再审过程中,武某确认杨某及某置业公司收取的1500万元资金中有1000万元系武某自有资金,另500万元系他人出资。据此,再审法院认定周某及某置业公司再审请求成立,撤销原判决,并驳回武某诉讼请求。今年3月,周某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回转,要求武某返还执行款470万元及孳息。

【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五条明确,法院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应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当前,执行回转程序中孳息的返还已成共识,但关于孳息的认定标准并无详细规定,由此造成了执行回转实践中的争议。

本案中,笔者认为武某通过法院执行程序获得不当利益,在其占有不当利益期间给周某造成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应认定为利息损失,而该利息损失应兼具补偿和惩罚的性质,故孳息的认定标准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1.武某对执行回转存在明显过错。在再审期间,武某确认其出资的1000万元已全部收回,对其余500万元款项的出资和收回情况并不知情,案外人告知其中属于另一借款人资金300万元尚未收回,因其是借条载明的出借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武某认可诉请的300万元并非其出借,对案涉款项缺乏诉的利益,但其仍坚持诉讼,通过法院执行途径非法占有周某470万元资金,该行为存在明显过错。

2.若采取存款利率计息,显失公平。周某系借款担保人,并未实际使用武某借款。武某此前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占有使用周某资金470万元长达6年。存款系公众基于安全的考虑自愿选择利率较低的银行,而周某完全被动地卷入诉讼纠纷,违背其意愿强制划拨其财产,若再按存款利率计息将产生远低于其被占用资金所付出的实际成本,显失公平。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也采用孳息贷款利息说。草案规定,“原申请执行人所受清偿为金钱的,原被执行人可以要求原申请执行人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虽然当前强制执行法仍未完成最终立法,但也侧面反映司法实务界愈加倾向于通过立法统一规范适用执行回转程序中对孳息采取同期贷款利率。

史福宜

责编:任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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