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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和收据表述不一致,买家欲要回定金未获法院支持
2020-12-31 16:24:00  来源:江海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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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定金,此后买方要求解除合同,并以定金系预付款为由要求卖方返还。记者12月30日从海安法院了解到,随着南通市中院终审判决的送达,这起买卖合同纠纷案落下帷幕。法院认定工程公司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2016年12月,某工程公司与某管道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管道公司按某业主单位要求生产28台设备给工程公司,总价182万余元,若因业主单位原因导致采购数量变化,工程公司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采购。两公司还在合同中约定,预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定金,货到现场一个月内再付50%,安装调试后付25%,留5%作质保金,三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

合同签订当月,工程公司给付管道公司36万余元,管道公司收据显示,所收款项为预付款。收到该款后,管道公司即购买原材料进行生产。

2018年2月,工程公司电话通知管道公司,称因其与业主单位终止合同,要求解除与管道公司的买卖合同。管道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就损失处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工程公司遂将管道公司告上法庭,请求退还预付款。管道公司则提起反诉,认为案涉“预付款”系定金,请求法院判决管道公司没收定金。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合同虽约定采购数量可以变化,并不意味着工程公司可以任意解除合同。关于给付款性质,虽然管道公司收据显示为“预付款”,但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公司预付合同总价20%为定金,该定金条款中也有“预付”字样,应认定该款项系工程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的定金。

就管道公司反诉要求没收定金的请求,法院审理后认为,因工程公司解除合同,构成根本违约,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适用定金罚则,应予支持,遂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工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讯员 韩丽霞 记者 王玮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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